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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三诉杨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三三
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张三三。
委托代理人刘金波,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杨某某之子。
原告张三三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波、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三在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杨某某左眼轻伤,之后在公安机关调处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在小溪塔派出所代为领取了原告张三三支付的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领取的此笔50000元的费用,不是二被告直接找原告张三三索取的,而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处,由公安机关在收取原告张三三交纳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取得此笔50000元的费用,不存在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张三三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二被告返还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三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现金50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张三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三三在与被告杨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致杨某某左眼轻伤,之后在公安机关调处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某在小溪塔派出所代为领取了原告张三三支付的费用5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领取的此笔50000元的费用,不是二被告直接找原告张三三索取的,而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处,由公安机关在收取原告张三三交纳的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二被告的。二被告取得此笔50000元的费用,不存在没有合法的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现原告张三三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二被告返还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三要求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返还现金50000元、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张三三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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