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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嬲与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三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府谷县。
委托代理人郭项,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帅,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吉劳庆北路16号街坊3号楼。
法定代表人翟志亮,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荣,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三嬲与被告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嬲的委托代理人石永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荣、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郭项、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亮、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12时,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哈镇闫家湾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低血量性休克、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肠破裂、肋骨骨折等症状,花费医疗费72601.78元。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且保险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郭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理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0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440元,护理费33132元、误工费67406元、伤残赔偿金836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3907.4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1、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3132元,护理天数按每月30天计算,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庭酌情判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月30天计算,应该只计算张三嬲一人的伙食费;3、误工费赔偿请求应按每月30天计算;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7周岁,所以关于残疾赔偿金额计算应该为28440*13*21%最终计算得出。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但是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2、误工费其不认可,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费证明以及收入证明和原告丧失劳动力的证明,务工期限大约应该120天。3、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参照陕西省城镇职工在岗工资计算。4、被扶养人抚养费不认可,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家庭关系,没有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鉴定没有通知其公司,鉴定结果偏高,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状中陈述原告在农村居住。6、交通住宿费酌情认定。7、鉴定费属于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比较妥当。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愿意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预赔了3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4日12时,地点为哈镇闫家湾村路段,被告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法律事实。
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十七支。证明(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小肠破裂、肋骨骨折等症状;(2)、医嘱为:加强营养,半年内患肢不能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且病历中载明,原告长期居住于鄂尔多斯市的事实;(3)、治疗及鉴定支出共计74066元的住院花费情况。
3、交通费票据5支,共计440元,证明原告去榆林鉴定,来回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4、鉴定结论一份、居住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九、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2)原告于2014年12月起居住于准格尔旗沙圪堵迎宾社区鑫荣小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鉴定费用为3600元;(4)被扶养人崔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义务人为四人。
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交强险保单一份、收据3支。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榆林医院到准格尔旗人民医院没有转院材料,因此对准格尔旗的住院不予认可。沙圪堵医院只有综合票据,没有具体清单,不能够清楚具体的花费,原告治疗中使用了进口钢板,其认为没有必要使用进口的,原告使用了高额的医疗器材,扩大了被告的赔偿范围,超出被告赔偿能力。对3号证据,只能证明蒙HK9**车辆通行费及加邮费,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张三嬲未鉴定花费的交通费。4号证据,对张三嬲居住地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其余四人的身份信息及亲属证明。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对证明目的的第二项不予认可,未在证据中看到。第3号证据中,请法院酌情认定。对4号证据,对第1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鉴定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的结果偏高,应该以农村标准计算,骨折的鉴定,应该是10级伤残。对第2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是2014年12月购买的毛坯房,没装修就进行居住,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住址陈述与该组证据相矛盾。其他与被告代理人相同。
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张三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1、2、3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嬲的治疗、花费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处理定责情况,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4号证据,对鉴定结论的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居住证明,系当地社区出具,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的抚养人人数,以及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交强险保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14日12时,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K226**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县哈镇闫家湾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低血量性休克、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肠破裂、肋骨骨折等症状,花费医疗费72601.78元。后经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且保险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共2万元。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为准;3、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张三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顺序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的再以商业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不符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张三嬲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74162.86元,该费用由被告郭某某垫付20000元;(2)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13年*(20%+1)=77641.2元;(3)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为30元天*25天=750元;(5)误工费为59637÷365天*270天=44115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交通费440元;(8)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张三嬲九级、十级伤残,对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68年*5年)*(20%+1%÷4=2249.1元;(10)护理费为59637÷365天*120天=19607元;(11)鉴定费3600元。上述共计250265.1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嬲护理费19607元、伤残赔偿金776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0062.7元,两项共计120000元;被告郭某某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后,应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剩余医疗费44162.86元(其中已经剔除其垫付的20000元)、剩余误工费340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75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26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嬲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三嬲护理费19607元、伤残赔偿金7764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1元、交通费440元,误工费10062.7元,两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嬲赔偿剩余医疗费44162.86元(其中已经剔除其垫付的20000元)、剩余误工费3405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75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265.16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承担1263.5元,被告郭某某承担12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柴婷

书记员: 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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