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宇,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三定诉被告张某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程宇,被告张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光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080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牵牛在路边行走,被告驾驶农用车从旁边经过时,突然鸣笛致使牛受惊,牛挣脱原告手中的绳索,四处乱撞之时,将原告撞倒并坠落在路边的岸下,原告因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因伤口皮肤条件差,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到英山县中医院住院行右侧胫腓骨固定架取出术,三次住院共计35天。2017年10月23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根据人们日常驾驶汽车的经验来看,行驶途中遇到牲畜连续鸣喇叭,会让牲畜受惊慌乱,可能会造成更大的交通问题。正确的做法是要低速让行,必要时停车让行。而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在驾驶过程中,明显看到有耕牛,却为了自己通行便利,肆意按车喇叭,致使耕牛受惊人受伤,给原告造成很大心理和身体伤害。
被告张某坤辩称,第一,被告不应该对张三定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支付的2000元为补偿款而非赔偿款。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张某坤驾驶农用车运载黄沙行至新桥村××组夏坳张金权家门口路段时,突然接到本村支部书吴良胜电话,称被告驾驶农用车鸣笛惊吓了车后面的耕牛致张三定摔倒,叫被告回去看一下。被告立马回车约400米外,看到张三定还在山边小沟中靠坐着,旁边有吴良胜、本村村民段传新及他的面包车在那。吴良胜让被告帮忙送张三定至县医院治疗,被告认为张三定在其车后相距较远,事故与其不相关故不愿送,后经吴良胜相劝救人要紧,这才上前扶着张三定一起乘坐段传新的车去了医院,可见张三定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张三定出院后带着女儿天天到被告家闹,强行要求被告到村委会去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但张三定就在被告家住着不走,无奈之下,被告才在2017年9月11日上午随同张三定一道前往村委会,找村干部说理。经村干部做工作,被告出于同情心,同意给张三定3000元补偿款,三方均在村委会制作的《矛盾纠纷、治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登记》的“调处情况”栏签字。被告当场支付2000元,余款答应在2017年农历年底前交到村委会,再由村委会转交给张三定。但张三定还未到农历年底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余款1000元未支付。尽管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但是出于同情,不是因存在过错的经济补偿或赔偿。第二,被告不顾村委会调解意见,擅自起诉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根据村委会《矛盾纠纷、治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登记》记载,张三定认同张某坤属于正当鸣笛,说明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在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民事契约的法律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款是合理的,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四,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意味着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原告获得款项后起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依据,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上午8时许,在英山县××乡××夏坳下坡路段××(水泥路),原告张三定牵耕牛从坡上往坡下行走,遇对向由被告张某坤驾驶农用货车拖黄沙上坡,相遇后各自继续前行,张某坤快行至坡道顶端转弯处鸣笛,车后约60至70米处张三定受伤跌落至水泥路与路旁上山小路交叉处的沟中。此时,驾车行至坡道顶端准备下坡××(××乡××村支部书记)听对向转弯上坡处有人鸣笛便将车停在路旁让行,随后见张某坤驾车驶来,会车时两人停车交谈了约1分钟,后各自继续前行。吴良胜下行至张三定受伤路段时听到有人痛苦呼叫,下车查看发现张三定受伤躺在沟中,张三定陈述受伤是因张某坤鸣笛致牛受惊将其带入沟中,吴良胜便打电话给张某坤叫其一同送张三定去医院,张某坤称对此不知情,张三定受伤与其不相关故不愿前往。后经吴良胜相劝先救人要紧,张某坤才返回与吴良胜一起将张三定送往医院。张三定先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及英山县中医院住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包括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7年9月11日,就张三定受伤事宜,由吴良胜牵头经方家咀乡新桥村委会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新桥村委会就调解情况进行了《矛盾纠纷、治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登记》,原、被告均签字(或捺印)确认,调处情况记录为:“张某坤属于正当鸣笛,不负主要责任,出于同情之心,给予张三定3000元赔偿”。调解当日张某坤支付2000元,余款1000元约定当年农历年底付清。2017年10月23日,张三定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三定所受损伤,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张三定系农村居民,受伤期间由其子(系农村居民)护理。张某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事发地点坡道顶端系转弯路段,该处与张三定受伤处相距约100米,吴良胜描述其听到喇叭声至遇到张三定前后相距约2分半,张某坤按喇叭处与张三定受伤处相距约60至70米。
原告张三定在本案中的财产性损失有:
1.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费用发票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
3.护理费: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462元年÷365天×180天=15515.51元;
4.误工费: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1462元年÷12个月×15个月=39327.5元;
5.营养费:住院期间35天×30元天=1050元,出院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自受害人定残日起算为12725元年×19年×10%=24177.5元;
7.鉴定费:1300元;
8.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为800元;
以上合计:8392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三定受伤及损失与张某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张三定损失是否应由张某坤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张三定受伤及损失与张某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三定起诉称是因张某坤经过其身旁时按喇叭致牛受惊将其带至沟中受伤,就该事实除其本人描述外,提供的证据有: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方家咀乡新桥村委会出具的事实说明、证明及《矛盾纠纷、治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登记》各1份;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反映此事时隔9个多月后有人报案,但最终成因无法查明;方家咀新桥村委会出具的事实说明只能反映就张三定受伤之事的调解经过,不能反映事故成因;方家咀乡新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没有注明经手人,且村委会作为组织,不能亲历现场无法客观反映事故成因;《矛盾纠纷、治安(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登记》中记载张某坤系在转弯处鸣笛,属于正当鸣笛,张三定在车后牵牛经过,牛受惊后将张三定带入沟中摔伤,该描述与原告诉称张某坤系在其身旁时鸣笛明显不一致,且没有明确牛受惊是否因鸣笛所致。另庭审中张三定对于受伤经过描述为:“张某坤驾车经过其身旁时按喇叭,牛受惊往前一冲,牛身子将其挤到沟中受伤,前后一瞬间的事,一受伤落到沟中吴良胜就来了”,但被告张某坤称其快行至坡顶转弯处时按喇叭,且在场人吴良胜证实张某坤所说属实,鸣笛处与张三定受伤相距约60至70米,且吴良胜反映其听到喇叭声与遇到张三定前后相距约2分半,故原告就受伤经过前后陈述的细节与在场人描述在时间和空间上不太相符。由此可见,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受伤与张某坤有因果关系,其本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车在前人牵牛在后,鸣笛处与张三定受伤处相距较远,不一定必然导致牛受惊致原告受伤,综上本院认为张三定受伤及损失与张某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不排除耕牛因听到远处喇叭声而诱发其受惊的小概率事件。
对于张三定损失是否应由张某坤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原告张三定要求被告张某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张三定存在损害事实、张某坤存在违法行为、张某坤有过错、张三定的损害结果与张某坤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张三定虽存在损害事实,但首先客观证据反映张某坤系快至坡道顶端转弯处按喇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应当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所以,张某坤按喇叭的行为不仅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是法律规定应当做出的行为;其次张某坤在快行至坡道顶端按喇叭时张三定在其所驾车辆后方且相距较远,故张某坤无法预测后方耕牛是否受惊,即对张三定受伤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综上,根据原告张三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张某坤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故对原告张三定要求被告张某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相距较远情形下,张三定和张某坤对于鸣笛诱发牛受惊的小概率事件均无法预测,张某坤鸣笛行为是法律规定必须为之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三定财产性损失由被告张某坤分担10%为宜,即8392.05元,扣除前期张某坤已经支付2000元,仍应支付6392.05元。因被告张某坤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三定6392.05元;
二、驳回原告张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原告张三定负担542元,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书记员: 王楼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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