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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张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三民,男,194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军,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三民与被告张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祖平、被告张立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028.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0元/天×19.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8,281元(76元/天×91天+1,365元)、残疾赔偿金123,940.08元(62,596元/年×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张立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8日14时13分许,被告张立军驾驶牌号为苏JU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塘西中兴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三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5日,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若遵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20天。综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张立军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替原告垫付830.90元医疗费以及医院押金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苏JUXXXX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028.30元及被告垫付的830.90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营养、休息、护理的“三期”费用均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第一期的营养期;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第一期的护理期,有护理费发票的按照发票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XXX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按责承担;交通费酌定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2,850元,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苏JUXXXX的投保事实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张立军垫付的5,830.9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5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若遵医嘱需作内固定取出,酌情给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20天。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张三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8年9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踝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XXX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张立军应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JUXXXX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859.20元,经原、被告核对一致,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护理费确认为5,625元;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XXX伤残为依据,确认为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结论XXX伤残为依据,确认为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以及后续行内固定取出的休息、营养、护理的“三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三民各项损失77,561.40元;
  二、被告张立军赔偿原告张三民各项损失18,999.68元,与垫付的5,830.90元相抵扣,被告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三民赔偿款13,168.78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计2,233元,由原告张三民负担1,126元、被告张立军负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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