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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冯某某、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魏少波,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雅晋,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人。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开发区驼岭头村(义白路)。被告: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商贸城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江,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人。被告: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贾家庄乡牧庄村340省道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狄青路1号二单元一层、二层。负责人侯卫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润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闫某某、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闫某某、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鸫、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费100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7时1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波的晋×××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泉到寿阳,车行至G307线468KM+800M处时,车辆驶入逆行与对面被告闫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冀×××挂)(注:冀×××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晋×××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被告王鸫驾驶被告郝利红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椎骨折(颈2)、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面部、左上肢、左下肢、右足部)。本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王鸫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解决。肇事车晋×××(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有责任保险;肇事车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投有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费10046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合理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再支付。本案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还待确定。3、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4、诉讼费不承担。5、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比例。6、本案另外的伤者李巨金在寿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5民初237号案件判决已生效,已经使用了交强险的一部分,其中医疗费使用4000元,伤残赔偿金使用5万元,另一伤者冯某某也在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法庭在裁判过程中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赔偿比例。晋×××(冀×××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被告王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王鸫驾驶的晋×××(晋×××挂)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9248.85元,其中住院费6562.51元,门诊医疗费2686.34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数额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治疗建议书1张、出院证1张、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2、误工费101元/日×243天=24543元,依据的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日为2017年2月28日),共计243天。3、护理费101元/日×26天=2626元,依据的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2015年度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6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及妻子,主张一人护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日×26天=1560元。依据的标准为每天主张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6天。5、营养费30元/日×26天=780元。依据的标准为每天主张3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6天。6、交通费500元,为酌情主张。7、鉴定费1500元。依据为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提供证据为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8、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依据的赔偿标准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年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赔偿系数为10%。原告系十级伤残。提供的证据为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原告女儿张明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原告女儿张明明与原告女婿郭安强结婚证复印件1张,原告女婿郭安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寿阳城西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晋中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寿阳分公司证明1份,购房合同1份,残疾鉴定意见书1份。其中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可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酌情主张。以上合计100461.85元,诉讼实际主张1004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原告主要伤情为脊椎骨折,医院治疗的方案是进行颈拖制动,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对住院和门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费票据中关于复印费用24元有异议,不能算做医疗费用。对门诊费票据及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建议书和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伤者李巨金已使用医疗限额4000元,另一伤者冯某某伤情较重,望法院考虑医疗限额。2、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首先,原告伤情只要合理休息一段时间后并不影响其工作,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合理,应按一个月计算。工资标准引用居民服务业标准无依据,原告无用人单位,提供的社区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对其工作标准,应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护理期限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我方认为按十天左右计算较合理,护理标准可以接受。4、伙食补助费,请求法庭裁定。5、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6、交通费,无票据,法庭酌定,计算100元较合理。7、鉴定费,系收据非发票,不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另外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可能达不到十级伤残。8、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中仍采用旧标准,2017年1月1日后最高院出台新的伤残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如按照新的标准,原告达不到十级伤残。对鉴定意见书,请法庭不予采纳,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社区证明,其中的签字人无法核实与社区居委会的关系,请求法庭核实。对物业管理证明不认可,物业管理公司证明原告职业不合理,关联性也有异议,无法证明物业公司与原告的关系,也未提供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无负责人签名。对购房合同有异议,出卖人名称与最终盖章不一致。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类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7时10分,冯某某驾驶晋×××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G307线468KM+800M处,车辆驶入逆行与对面直行的闫某某驾驶的晋×××(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晋×××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王鸫驾驶的晋×××(晋×××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和冯某某、晋×××车辆乘车人张某某、吴起林、李巨金、刘志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王鸫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吴起林、李巨金、刘志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562.51元、门诊费2686.34元,共9248.85元。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某颈椎骨折(颈2),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晋×××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冯某某。晋×××(冀×××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闫某某,晋×××行驶证登记人为阳泉市晋东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冀×××挂行驶证登记人为石家庄共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晋×××(晋×××挂)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为汾阳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伤者李巨金、冯某某已起诉法院,各使用交强险医疗限额4000元;分别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使用赔偿50000元和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冯某某驾驶的晋×××车辆过程中,因与被告闫某某驾驶的晋×××(冀×××挂)车辆和被告王鸫驾驶的晋×××(晋×××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某某、闫某某、王鸫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作为晋×××、晋×××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结合被告冯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王鸫承担次要责任实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的计算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为9224.85元(已剔除复印费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543元、护理费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寿阳城范围内,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已经废止,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29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17年3月23日废止,本案原告的有关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程度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当时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未废止,故该鉴定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程度的必要开支,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为原告就医的必要开支,要求适当,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64.8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之外的晋×××车辆其他司乘人员受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超过部分7564.85元,被告冯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52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自按照15%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1135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88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之外的晋×××车辆其他司乘人员受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15000元,超过部分58872元,被告冯某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41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各自按照15%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8831元。被告冯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为465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共计为269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5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96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汾酒工业园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96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963元,被告闫某某负担673元,被告王鸫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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