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上海,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秀英,女,194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丽萍,女,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丽君,女,1980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丽,女,200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夏青,女。
原告张上海与被告蔡秀英、张丽萍、张丽君、张丽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上海、委托代理人金泉国、陈燕萍及被告蔡秀英、张丽萍、张丽君、张丽的法定代理人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上海诉称,1998年5月原告与张顺根、李为民三人合伙,共同租赁浦东新区杨思镇胡巷村土地,建造建材市场,并对外招商出租,其合伙名称为沪顺市场。2000年,李为民协议退出合伙。由此,沪顺市场自2000年起由三人合伙转为原告和张顺根两人各50%合伙。2000年7月1日,因沪顺市场相邻上海恒大建材市场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为统一有序经营,恒大公司将沪顺市场归并经营管理。恒大公司以租赁的方式,其每年向沪顺市场支付租金,前三年每年为人民币135万元,以后每年均为100万元。恒大公司每年将租金支付给张顺根的账户,由张顺根再行将50%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恒大公司和归并的沪顺市场全部拆除,取得政府补偿。恒大公司与沪顺市场协商,确定沪顺市场的补偿款为7,974,524元。该款项由恒大公司分三次支付给了张顺根的账户,其中2017年3月31日支付了400万元;2017年4月11日支付了50万元;2017年5月25日支付了3,327,920元,尚有146,604元因张顺根向恒大公司预支而作扣除处理。恒大公司支付给沪顺市场的补偿款7,974,524元,张顺根与原告各半分配,原告应得3,987,262元。鉴于原告与其他第三方的合作有债务欠款,故张顺根与原告约定,原告应得的50%分配款项,由张顺根代原告支付。后张顺根为原告代为支付了两次债务。第一次是2017年4月案外人龚伟民要求本案原告承担合作亏损,张顺根为原告代付给了龚伟民120万元。第二次是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胡子春起诉本案原告,判决本案原告应付l,787,750元,执行程序中,张顺根为原告代付了该款项。张顺根两次为原告代付债务款项合计为2,987,750元。由此,沪顺市场的补偿款,原告应得的50%计3,987,262元,扣除张顺根为原告代付的2,987,750元后,尚应分配给原告999,512元。2017年7月,张顺根重病住院,其言明病愈出院后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后张顺根病情加重,同年10月4日病故。被告蔡秀英为张顺根之妻。被告张丽萍、张丽君、张丽系张顺根女儿。张顺根父亲盛泉林于2001年1月18日报死亡,母亲张美芳于2016年8月6日报死亡。故要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999,512元。
被告蔡秀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不清楚张顺根过世前与原告有无款项需要结算。如果张顺根有遗产,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丽萍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事不知情,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张丽君辩称,其没有得到张顺根的遗产。张顺根过世前也没有说过该事宜。
被告张丽辩称,不知情该事宜,也未得到张顺根的遗产。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李为民起诉张顺根及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即(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本院于同年9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1998年初,李为民、原告、张顺根三人经口头协商决定投资合伙经营。并由张顺根联系,以原告设立的上海海革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书,并由他人垫资盖起商业用房,于同年底以村民委员会下属上海浦东春思利工贸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沪顺市场(非合伙企业)的市场登记证,负责人为张顺根。2000年5月30日,张顺根以个人名义登记设立创古红木工业品厂(以下简称创古红木厂)。期间,李为民投资参与了沪顺市场、创古红木厂经营。同年9月6日,李为民与张顺根签订退股协议书一份。约定:“李为民自愿退出三人合股创办的沪顺市场及创古红木厂,退伙期为同年9月1日;合股人(即张顺根、原告)商定考虑李为民合股时投入及一起共同工作多年,作为朋友情等各种因素,在李为民退伙时作如下补给:1、一次性给李为民10万元整;2、李为民在职期(间)用去公款78,143.80元,免李为民归还;3、李为民在职期(间)所借沪顺市场公款10万元,免李为民归还;4、合股人同意李为民原驾驶的一辆轿车(桑车)送给李为民所有;5、同意送一套红木家具给李为民等;李为民退股后,沪顺市场及创古红木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李为民无关,但李为民个人在外的一切债务有李为民负责,与合股人无关等。”原告未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字,但对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完全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书签订后,与张顺根一起履行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李为民则享受了退股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权利。
2017年3月28日,恒大公司(甲方)与张顺根(乙方)签订《市场与张顺根原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的合作与一切收益分配至2017年3月31日终止。二、甲方补偿给乙方的费用和扣除补偿给经营户的清退费每平方米100元等详见(附件)《沪顺市场(张顺根)补偿费用汇总》。经计算,双方确认市场给乙方的补偿费用总额为7,974,524元。……。
2017年3月31日,恒大公司向张顺根转款400万元、4月11日转款50万元、5月25日转款3,327,920元。恒大公司在《市场与张顺根原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复印件上书写“本协议本公司已履行,预支款在本次扣除”并加盖印章。
原告称张顺根生前已为其向案外人代付共计2,987,750元。原告另提供张顺根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就沪顺市场租金分配转款至原告前妻赵慧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审理中,四被告确认张顺根生前与原告合伙经营市场,收益一人一半,亦知晓市场拆迁,但拆迁补偿的金额不清楚,也不知道张顺根实际拿到多少补偿金额。
另查明,张顺根于2017年10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告蔡秀英为张顺根之妻。被告张丽萍、张丽君、张丽系张顺根女儿。张顺根父亲盛泉林于2001年1月18日报死亡,母亲张美芳于2016年8月6日报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市场与张顺根原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付款凭证、恒大公司的说明、户籍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的相关事实查明,可以证明沪顺市场原系原告、李为民、张顺根三人合伙,后李为民退出合伙关系,由原告与张顺根继续合伙经营。四被告确认张顺根生前与原告合伙经营市场,收益一人一半,故原告主张就沪顺市场的拆除补偿款其应得50%,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顺根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市场与张顺根原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说明有关沪顺市场的拆除补偿是由张顺根代表沪顺市场与恒大公司进行结算,恒大公司对沪顺市场的补偿费用共计7,974,524元。张顺根作为与原告共同合伙经营沪顺市场的一方,只有在实际获得相关补偿款的情况下才对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现提供的恒大公司向张顺根银行账户转拆除补偿款的金额共计7,827,920元,与上述终止协议中约定的7,974,524元存在146,604元差额。虽然恒大公司在《市场与张顺根原合作协议的终止协议》复印件上书写“本协议本公司已履行,预支款在本次扣除”并加盖印章,认为该146,604元的差额作为张顺根原预支款予以扣除,但并无张顺根生前对此予以确认的证据,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张顺根在生前已经获得沪顺市场的全部补偿款。原告仅能就恒大公司汇入张顺根账户的7,827,920元要求分配,原告应得其中50%即3,913,960元,扣除张顺根已经为原告代付的2,987,750元,张顺根还应支付原告926,210元。张顺根于2017年10月已亡故,四位被告作为张顺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张顺根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有支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蔡秀英、张丽萍、张丽君、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顺根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上海926,2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5元,减半收取计6,897.50元,由原告张上海负担366.50元,由被告蔡秀英、张丽萍、张丽君、张丽负担6,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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