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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伟,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山东省昌乐县。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伟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张世伟编造其承包昌乐畅和世纪大厦工程的事实,以将该工程的水、电、暖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寿光市东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由,骗取寿光市东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被告人张世伟将该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张世伟与寿光市东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取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潍坊畅和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欠款条、收到条、合同书、协议书、银行卡明细、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世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世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 判 长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记员: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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