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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兵与王国清、李某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世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被告:李某柱,男,40岁,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乌镇宝力根街口岸小区临街西段114-214铺、115-215铺。
负责人:良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张世兵与被告王国清、李某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清、李某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营运损失等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8780元、鉴定费7300元、施救费16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18308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1日11时0分许,被告王国清驾驶被告李某柱所有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207国道358公里处路口由南向北从路基下土路驶入2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后方由西向东刘通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坏。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52018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通森无责任,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国清赔付,王国清驾驶车辆系营运性车辆,故我公司在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无误后,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王国清未作答辩。
李某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8月11日11时0分许,被告王国清驾驶被告李某柱所有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207国道358公里处路口由南向北从路基下土路驶入207国道右转弯时,与后方由西向东刘通森驾驶原告张世兵所有的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坏。事故经张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2252018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清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通森无责任。2.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王国清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及车辆营运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评估报告书,其结论为:冀G×××××北奔牌ND3251B44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8780元,支出车辆鉴定评估费7300元。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刘通森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李某柱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国清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评估报告,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法院据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为事故车辆损失为158780元,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鉴定费7300元,系原告做鉴定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北增值税发票,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0元,并提供由张北县凯德顺汽修厂出具的河北增值税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无异议,故对该16000元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酌情原告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清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清、李某柱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世兵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车辆损失158780元、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7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兵车辆损失158780元、施救费16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7300元及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82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惠云

书记员: 云江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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