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寿,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妹,女,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男。
原告张世寿与被告金华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微、被告金华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31,263.9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妹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医疗费、律师费外,其余损失已与平安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63,061.41元,其中律师费变更为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钢材市场处,被告金华妹驾驶沪C5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华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7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
被告金华妹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外,其余都是自己垫付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5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我司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律师费外,其余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和三张无姓名的发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6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6,677.40元(三张无姓名的发票未计算在内,其中由被告金华妹垫付46,677.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300元,并聘请律师进行诉讼;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华妹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5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华妹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6,347.4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3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6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2,300元,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0,031.40元,除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2,06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0,064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52,967.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金华妹全额赔偿。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45,031.40元;鉴于被告金华妹已经垫付46,677.40元,原告应当返还41,67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世寿损失145,031.40元;
二、原告张世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金华妹41,67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金华妹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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