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平,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舟,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姜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学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娟,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平与被告陈英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舟、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4,538.6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陈英舟承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14时许,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浦星公路路口处,被告陈英舟驾驶浙JW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人伤、车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英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3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428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残疾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44,538.6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陈英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庭核实其驾驶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若在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5,426.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90天;对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期限也只认可150天;对残疾赔偿金年限和标准无异议,伤残等级认可十级系数为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7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张世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完全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遗留右肩、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2,张世平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JWXXXX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英舟,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41,360.20元(已扣除伙食费216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陈英舟的驾驶证及浙JW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费用小项统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英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英舟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41,360.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2天,计2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2,7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3,107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9,321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计12,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业人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因原告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就伤残等级达成一致为十级、系数为10%,故本院应予准许)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损,本院凭电动车定损金额,酌情支持9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该项费用尚属合理,本院凭票据支持380元。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后续手术治疗费实际未产生,其后续三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3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共计200,293.20元。由被告人保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合计121,100元。余款79,193.2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按责承担100%计79,193.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193.2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世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计2,484元,由原告张世平负担449元,被告陈英舟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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