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文林,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15分,被告梁某某沿金龙街北侧道路由东向西驾驶晋XXXX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行至盂县城金龙街金龙岗路段向南左转中,与盂县城藏山北路由北向南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白色嘉陵90型二轮摩托车向东左转中接触肇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梁某某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2016年10月26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了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被告梁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17年5月24日我院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梁某某的晋XXXX白色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针对以上事实,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
1、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主要责任。
2、盂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证,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支付相关费用。
3、大地财保晋XXXX比亚迪轿车的参保单,证明被告的事故车参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双方当事人对盂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应列为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392.8元;2、护理费9898元﹙101元×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98天﹚;4、营养费9800(100元×98天);5、残疾赔偿金54704元(27352元×20年×10%)元,以上共计1245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残疾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646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共计746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份额赔付原告张某某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995元。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050元。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原告张某某领取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梁某某已垫付的80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阳某支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雪琴 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 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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