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明
王彦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
李霄
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世明,男,195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霄,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8号14门。
(缺席)
法定代表人:陈宇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世明与被告李霄、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世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芳、被告李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557,897.1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17时,原告与被告李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查被告李霄所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至今。
原告曾因治疗过程中无力支付治疗费用,于2015年11月向法院起诉一次,现治疗基本终结,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李霄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对原告的年龄有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性质有异议。
事故车辆辽AT618W是我买的二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是挂靠在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的,我与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公司已经于(2016)辽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原告了之前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灯塔市中心医院病案两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灯塔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两份、诊断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品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发票、鉴定费票据、(2016)辽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事故车辆司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从外在形式上看不出虚假可能,且有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佐证,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李霄驾驶辽AT618W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邵二台岗南侧时,驶入相对方向非机动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张世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世明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
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世明受伤后即被送至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后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辽AT618W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霄,挂靠在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10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8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8,917.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明86,064.18元。
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5月10日继续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枢椎骨折内固定术后、枢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等。
住院天数共计34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9天。
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
原告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世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明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霄负责赔偿,被告李霄驾驶的辽AT618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代替被告李霄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霄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张世明的具体损失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灯塔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9,036.76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1天,参照本地区标准每日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7,050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诉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误工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支持原告误工请求,误工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诊断的休息天数,因原告没有连续的误工诊断医嘱,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出院休息天数以最后一次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即2016年5月10日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371天,误工费应为31,638.88元。
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9天,每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4,889.9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55,233.20元(31126×20×0.41)。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200元。
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280元。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辅助器具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复印费依据复印费票据认定为142.10元。
除了鉴定费之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8,690.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315,01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张世明315,018.50元;
二、被告李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张世明83,672.40元;
三、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就判项二与被告李霄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6,025元,被告李霄、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原告张世明负担1,462元。
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世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世明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霄负责赔偿,被告李霄驾驶的辽AT618W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代替被告李霄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霄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张世明的具体损失情况,认定如下:
医疗费:依据灯塔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9,036.76元。
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341天,参照本地区标准每日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7,050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诉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要求2,000元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误工费: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85.28元支持原告误工请求,误工天数应包括住院期间与出院诊断的休息天数,因原告没有连续的误工诊断医嘱,要求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出院休息天数以最后一次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准,即2016年5月10日灯塔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误工天数共计371天,误工费应为31,638.88元。
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39天,每日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01.7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4,889.9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55,233.20元(31126×20×0.41)。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区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8,200元。
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280元。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外承担。
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辅助器具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
复印费依据复印费票据认定为142.10元。
除了鉴定费之外,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8,690.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还剩余315,01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张世明315,018.50元;
二、被告李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付原告张世明83,672.40元;
三、被告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就判项二与被告李霄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6,025元,被告李霄、沈阳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原告张世明负担1,462元。
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景伟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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