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冀津(河北建诚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冀津,河北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徐嘉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冀津、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磊、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被告不但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收到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后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在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支付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7783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二款、第四十八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530元(3502元/月×3倍×10.5个月-57783元)、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11080元/月×2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已连续在被告处工作满十年,被告不但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收到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后开始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在赔偿金支付完毕前支付原告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管辖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7783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二款、第四十八条 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2530元(3502元/月×3倍×10.5个月-57783元)、2013年4月份二倍工资人民币22160元(11080元/月×2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哈尔滨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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