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世绍,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凤(系原告张世绍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君平,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阳。
原告张世绍与被告崔君平、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凤、吴婷婷,被告崔君平和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陈赟到庭参加诉讼。后再次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凤、吴婷婷,被告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伟、陈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君平、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28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用品费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9时42分许,被告崔君平骑行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后续治疗)。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君平在执行被告苍海公司安排的为盒马鲜生派送外卖,此系职务行为。被告崔君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请。
被告崔君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和被告苍海公司是劳务关系,被告苍海公司招聘被告为盒马鲜生派送外卖,被告常驻在盒马鲜生,由盒马鲜生对被告进行管理、培训,被告苍海公司给被告发放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医疗费中超过基础医疗部分的费用由法院核定,截止到本次诉讼医疗已经终结;鉴定费由法院核准;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必要用品费用以鉴定结论及票据为准;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准。
被告苍海公司辩称,被告系盒马鲜生外派业务的总包人,与被告崔君平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劳务报酬是根据被告崔君平的工作量按单量提成,没有底薪。被告崔君平的报酬由被告发放,管理由盒马鲜生负责。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若产生事故或意外,由被告崔君平自行负担。被告崔君平送货的助动车是租赁的,车辆所属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应由被告崔君平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中超过基础医疗部分的费用由法院核定,截止到本次诉讼医疗已经终结;鉴定费由法院核准;误工费认可;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必要用品费用以鉴定结论及票据为准;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核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无法律依据,但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保险人上海璞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无免赔。对于原告具体损失:医疗费经核算为82,131.14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51,885.86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真实住院期间费用;营养费,认可不超过90天,每天不超过30元计算标准;误工费,认可不超过300天,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等;护理费,认可不超过120天,费用标准不应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交通费,仅认可救护车费用67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需有医嘱及合法票据;衣物损失,事故认定书未注明有衣服等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律师费,此为原告自身的诉讼成本,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住院用品费,此与交通事故及治疗无直接关系,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重新鉴定费用,现结论为不构成伤残,故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9时42分,被告崔君平骑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君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2017年12月19日行右胫腓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8.5天接受治疗,后多次门诊复查。2018年9月15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双方因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崔君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每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万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苍海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万元;3.2016年5月25日,原告张世绍和新昌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张世绍从事保安管理员,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2,806.30元。
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未达伤残等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以第一次鉴定报告作为计算依据。被告苍海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要求以本次鉴定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册、出院小结、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住院必要用品票据、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被告苍海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根据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崔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崔君平自行承担。对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册及相关票据,确定医疗费金额为83,273.1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住院18.5天,计37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为宜,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9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2,480元计算误工损失,该金额未超过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根据鉴定结论,休息期为330日,计27,2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44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剩余护理期,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需护理程度,确定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计4,080元,上述护理费共计5,5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由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用品费,由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主张该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构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因事故确实可能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13、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垫付的初次鉴定费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现本院认定初次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苍海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崔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世绍医疗费83,2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28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用品费33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合计122,556.14元;
被告崔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绍律师费4,000元;
原告张世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苍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世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2元,减半收取计2,581元,由原告张世绍负担1,3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41元。重新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张世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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