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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聪与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煜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世聪,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明,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煜贞,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灿,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建投一号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
  执行事务合伙人:首建投资本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刘畅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良,董事长。
  原告张世聪诉被告陈煜贞、北京首建投一号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首建合伙”)、文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
  原告张世聪诉称:张世聪与陈煜贞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1年8月,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的工业产房一幢(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以陈煜贞名义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2017年8月8日,在张世聪不知情情况下,陈煜贞利用保管产权证的便利,擅自与首建合伙、文创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将案涉房产抵押为文创公司向首建合伙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2019年8月初,张世聪才获悉上述情况。依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设定的抵押无效,故张世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陈煜贞与首建合伙、文创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2.陈煜贞与首建合伙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注销上述房产之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手续。
  经查:张世聪与陈煜贞于196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文创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注册资本6,050万元,现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董事包括陈煜贞、陈文良等。2019年8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陈埭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陈煜贞与陈文良系陈友志与张培勤夫妻所育子女。
  2017年7月27日,首建合伙与陈文良、文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首建合伙作为贷款人,文创公司作为借款人,陈文良作为担保人;借款金额2,000万元用于补充文创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率年息10%,放款日为起息日,手续费每年3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8个月;借款前提条件包括陈煜贞将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全幢厂房抵押给首建合伙并办理抵押手续等。2017年8月8日,首建合伙(抵押权人、甲方)与陈煜贞(抵押人、乙方)、文创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系争抵押合同,载明:乙方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价值2,180万元,用途为工业用地,权证号沪房地松字(2011)第025806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处分抵押房地产费用等;借款金额2,000万元,期限至2019年1月28日;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房地产登记权利人为陈煜贞,用途为工业用地,用途为厂房;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沪(2017)松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对陈煜贞将坐落于松江区新桥镇泗砖南路XXX弄XXX号不动产抵押给首建合伙予以登记。
  2017年8月17日,首建合伙向《借款协议》中文创公司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2,000万元,备注为“借款”。同日,文创公司向首建合伙出具资金到账证明,明确收到借款2,000万元。
  2019年1月18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首建合伙诉文创公司、陈煜贞、陈文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陈煜贞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经审查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陈煜贞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7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诉因在于首建合伙与文创公司、陈文良签订《借款协议》,陈煜贞为该借款与首建合伙签订系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张世聪认为系争抵押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且《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身无效,故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涤除相应抵押登记。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现就主合同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就抵押合同效力、抵押登记等的纠纷也应由处理主合同争议的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如下:1.系争抵押合同虽约定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本案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该管辖约定不对原告有拘束力,而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现主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即便选择的管辖法院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也应按主合同确定管辖;3.从方便当事人诉讼、一并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本案也宜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而且当事人间就主合同债权债务争议的诉讼立案在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虞增鑫

书记员:刘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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