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9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017961-6。负责人:安晋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乔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2.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7时22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王胡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济损失很大,但是两被告至今对原告没有赔偿,故原告被迫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6708.3元。被告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1.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赔偿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4.第一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7时22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鲁M×××××号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大高镇王胡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25273.6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遭车祸受伤,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双小腿开放性损伤,L2、L3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9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损失价值申请法院进行车损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原告方电动车车损价值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4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M×××××号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闫洪申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儿媳刘爱君在山东祥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718元。原告女儿闫洪春系智力言语二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发放表及误工证明、闫洪春的残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孙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273.6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25273.6元,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损失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3.护理费5761.2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21天×1人+90.6元/天×21天×1人+64.31元/天×39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儿子闫洪申、儿媳刘爱君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闫洪申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闫洪申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闫洪申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了护理人员刘爱君的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刘爱君月均工资为2718元,故刘爱君的护理费标准按照90.6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21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39天);4.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600元;5.残疾赔偿金23278.3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评定伤残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16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326.4元(13954元×16年×10%);原告女儿闫洪春系智力言语二级残疾,证件有效期至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抚养生活费予以支持;因原告女儿闫洪春系农村居民,其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元(9519元/年×2年×10%÷2)(闫洪春在残疾证到期后,如仍符合支持本项被抚养生活费的条件,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女儿闫洪春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车损24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7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639.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25003.6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500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费用,此费用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告阳某财险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2639.5元;二、被告孙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2500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6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青
书记员: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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