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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某
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浩景,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浩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经通知未出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庭审后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常催要借款,应认定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了权利,因此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持有被告王某某的借条和二被告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条上面明确写有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借款人和借款时间,共同还款声明中被告张某某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均没有答辩。因此,应认定借条是被告王某某所写、被告张某某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庭审后表示,借款到期后原告常催要借款,应认定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了权利,因此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持有被告王某某的借条和二被告的共同还款声明,借条上面明确写有借款数额、利率、期限、借款人和借款时间,共同还款声明中被告张某某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在本院依法送达诉状等法律文书后,二被告均没有答辩。因此,应认定借条是被告王某某所写、被告张某某是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7月19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5%计算利息,因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王贝贝

书记员:程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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