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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陈某某、张某某、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杨怀银
陈某某
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罗钦贵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程平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63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杨怀银,男,出生于1972年5月12日。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于1965年8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李天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2月3日。
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乐山市中区绵竹镇来鹤寺村三组。
负责人彭卫华。
委托代理人罗钦贵,男,出生于1965年6月27日,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08号凯旋城2号楼2楼。
负责人赵相金。
委托代理人程平,男,出生于1964年10月22日,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怀银、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天兵、被告张某某、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钦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川L5850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9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86690.15(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690.15元);
2、护理费168650元[其中住院期间4400元(110元/天×40天),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为10年,即164250元(10年×365天×90元/天×50%),护理费中包括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
3、误工费11700元[其中住院期间3600元(90元/天×40天),医嘱90天为8100元(90天×9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50元/天);
5、营养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94740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系数60%);
7、假肢安装及后期更换费112000元;
8、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交通费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
10、鉴定费2600元(依有效票据核定)。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498880.15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80890.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10元(89890.15元÷(89890.15元+22307.3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650元(408990元÷(408990元+3792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90220.15元(498880.15元-(8010元+100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73154.10元(390220.15元×70%),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17066.05元(390220.15元×30%)。原告张某某到成都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52元,该笔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保险金382666.1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80890.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301775.95元,赔付被告陈某某80890.15元。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11706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01775.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某某80890.15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7066.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伤致残,有权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被告乐山市盛盟达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川L58502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4)9号),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86690.15(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8690.15元);
2、护理费168650元[其中住院期间4400元(110元/天×40天),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为10年,即164250元(10年×365天×90元/天×50%),护理费中包括了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300元];
3、误工费11700元[其中住院期间3600元(90元/天×40天),医嘱90天为8100元(90天×9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40天×50元/天);
5、营养费1200元(住院40天×30元/天);
6、残疾赔偿金94740元(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20年×伤残系数60%);
7、假肢安装及后期更换费112000元;
8、交通、住宿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300元(其中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的交通费9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
10、鉴定费2600元(依有效票据核定)。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498880.15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80890.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8010元(89890.15元÷(89890.15元+22307.33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650元(408990元÷(408990元+37925元)×110000元];不足部分390220.15元(498880.15元-(8010元+100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70%,即273154.10元(390220.15元×70%),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付;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即117066.05元(390220.15元×30%)。原告张某某到成都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852元,该笔费用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进行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保险金382666.1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的80890.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品迭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301775.95元,赔付被告陈某某80890.15元。被告张某某赔付原告张某某117066.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301775.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陈某某80890.15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17066.0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中正

书记员:杨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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