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业琴,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张业琴与被告唐丽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丽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琴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业琴诉称,2018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百熙路出航亭环路北约38米处,唐丽群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283.6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214元、误工费35,67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000元、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费为46,371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要求剔除无关用药326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7,189.61元,认可34,7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0元;营养费,认可45日,30元/日,为1,350元;护理费,认可75日,40元/日,为3,00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工资银行流水,故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系数8%,认可金额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车损,认可1,5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14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百熙路出航亭环路北约38米处,唐丽群驾驶沪C3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9年7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业琴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XXX伤残。2、张业琴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唐丽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208.50元后,凭据核定为52,075.14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5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90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5日实际支出陪护费3,000元,有相应发票,可予支持;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75日,扣除住院天数外其余6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确认为3,0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从事商务咨询业务,要求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商务服务业的平均工资7,134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损失,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6,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136,0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损,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2,303.14元,本院确认均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业琴222,303.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张业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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