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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马某等与崔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保德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辅警,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
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
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少荣,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保德县公安局义门派出所辅警,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
山西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三三,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住保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兵,男,****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人,住保德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住所地:保德县东关镇后坡。
负责人:卢高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午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忻州市忻府区云中山北路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员工,住保德县东关镇。
原告张某、马某、尚少荣与被告崔三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马某、尚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跃乐,被告崔三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贵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律师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23万元。2.其中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崔三三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保德县方向行驶至电站口时与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驾驶员马某及×××号乘车人张某、尚少荣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发认字【2018】第03192101号》认定为被告崔三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张某、尚少荣无责任。
经查,被告崔三三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一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上的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崔三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我方车辆投有全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肇事车辆证件真实有效情况下,给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三原告提交的租车费代开发票,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赴外地治疗,故张某的租车费代开发票不能证明其交通费用。原告马某存在转院的事实,其租车费代开发票数额过高,不予全部认定。原告尚少荣被
保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外出检查治疗租车的必要性不能认定,故其租车费代开发票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原告尚少荣提交的中医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崔三三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沿S249线由保德县方向行驶至电站口时,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号小型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马某及乘车人原告张某、尚少荣、案外人梁某受伤。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
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左手小指末节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72.36元。
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到
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2043.37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转入
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在该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354.65元。经本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306-8506元。原告马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
原告尚少荣受伤后,被送到
保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腹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3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43.28元。2018年3月21日,原告尚少荣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649.1元。
2018年3月29日,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31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三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是事故的原因,崔三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张某、尚少荣无责任。
被告崔三三驾驶的×××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
原告马某长子XX****年**月**日出生,次子马璇****年**月**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原告证据,原告张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3272.36元、护理费106元(38547÷365×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1)、营养费30元,共计3508.36元。
原告马某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8398.02元、后续治疗费790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752元(38547÷365×4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7)、营养费2250元(30×75)、残疾赔偿金58264元(29132×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82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2051.82元。
原告尚少荣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为:医疗费3092.38元、护理费106元(38547÷365×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1)、营养费30元,共计3328.38元。
三原告均有固定职业,未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作为×××号重型半牵引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三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被告崔三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3508.36元、马某122051.82元、尚少荣3328.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原告负担1044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负担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继军

书记员: 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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