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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与陶雪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东,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雪颖,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滨、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安远路XXX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启胜,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张东与被告陶雪颖、第三人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陶雪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于2018年5月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陶雪颖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被告经第三人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为XXXXXXX元,2017年2月28日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意向金5万元并由其作为定金转交被告,后又将定金补足至50万元。该合同签订前,原告查看了产证复印件及同类型房屋,确认房屋加装隔层后的使用面积可达一百平方米以上,但合同签订后,政府出台相应政策将此类隔层定性为违章私建而进行交易限制,原告遂向第三人提出终止交易的要求未果。2017年2月28日,原告委托亲属欲与被告就解约进行协商并同意承担其部分损失,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违建且不能满足原告的使用需求,第三人对此类房屋能否交易又不置可否,同时,被告现已将房屋另售,表明原被告解约后其并无实际损失,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陶雪颖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第三人要求于2017年2月25日赴约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却悔约并告知其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而不再继续交易,经于2017年10月向原告发出履约催告函无果后,被告于2018年3月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原被告约定的交易价向案外人出某。被告认为,被告未对系争房屋的结构进行变动,房屋也不存在违章现象,原告签约时曾进行实地查看且明知房屋的权属与用途,其所指的政策并非针对系争房屋的交易,原告的行为应属违约并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故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退还定金。
  第三人佳歆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被告陶雪颖,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建筑类型为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9.03平方米。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某方(甲方)、佳歆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70万元的总价购买系争房屋,并载明房屋坐落、权利人、产权证编号,合同同时约定:一、乙方已查验了房屋的全部信息、户型分布等实际情况符合乙方购房需求,并于2016年12月9日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在12月12日之前甲方签订该居间合同的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并于签订该合同后3日内由乙方补足定金50万元;二、乙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85万元,其中包含尾款2万元,剩余185万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三、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后若违约不卖,则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合同另就税费承担、房屋内物品等问题做出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四、2016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5万元。同日第三人出具产证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提交的系争房屋之产证;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告知函,要求原告于通知之日起的十日内履行居间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居间合同自行解除,定金不予退还。2018年5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产证收据、快递投递材料、告知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之效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既然成立,交易双方应秉承诚信原则各自履约,如欲终止合同关系则须具备正当理由,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政策方面存在交易限制及不符合预期用途等观点均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在此情形下,其未按合同约定继续交易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查实,涉案合同显然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且交易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本案起诉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东、被告陶雪颖、第三人上海佳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
  二、对原告张东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张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曹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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