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梁永安,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68-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74868-3。
法定代表人郭铁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振兴,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宗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永安,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告以唐山东壁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投资50万元,该笔投资是张某某的个人投资,现因原告现自身经济状况的需要,急需该笔款项,目前暂时主张10000元。
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该笔投资款,但未果。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理由有三点:1、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本案所涉的50万元已经由海港区法院在另一个审理中作出了判决。
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只是变换了诉讼主体再起诉应该属于重复诉讼;2、本案所涉的50万元,不是原告对我公司的投资款;3、本案所涉款项性质已经由生效法律判决所确认。
我们认为该款项的性质应以生效法律判决的确认为准。
确认的性质是货款。
因此,原告现在说这笔款项是对我公司的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2007年1月16日唐山东壁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向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其个人投资款项的观点,因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和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项已经确认为货款。
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因此,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的2007年1月16日唐山东壁医药商场有限公司向被告秦某某民乐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其个人投资款项的观点,因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和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款项已经确认为货款。
原告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因此,对其观点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宗义
书记员:付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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