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东旭,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臻滢,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德华,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天津市。
原告张东旭与被告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杰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约定,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指示案外人姜琳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2431的账户将约定的钱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自2018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钱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并且拒绝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方式等相关事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钱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德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东旭先生人民币二十萬元正,立此据为证。”同日,案外人姜琳琳通过其尾号为22431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账户20万元。
2019年5月5日,案外人姜琳琳出具《证明书》,称2017年6月13日,其在原告的指示下,通过尾号为22431的银行卡向被告账户转账20万元,此转账款项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其不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东旭借款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蔡德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阳
书记员:张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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