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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
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紫荆路二纬道。
法定代表人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公霖,现住,公司综合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王冉,现住,公司综合部人事专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公霖、王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原告2015年10月份工作3天(工作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后放假休息,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正式下发放假通知。原告放假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832.18元、3397.47元、3656.77元、3742.53元、3612.86元、4786.34元、4833.72元、4976.3元、4241.83元、2941.93元、3481.38元、1240.83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万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元,补发原告2015年10月份生活费差额70元、11月1日至11月6日生活费258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放假休息,到2015年11月6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放假休息的时间并未超过一个月,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给付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562元((1832.18元+3397.47元+3656.77元+3742.53元+3612.86元+4786.34元+4833.72元+4976.3元+4241.83元+2941.93元+3481.38元+1240.83元)÷12=356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562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万某废旧材料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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