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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海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东海
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
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东海。
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电话、17735711701。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建设街003号,电话0351-5523271。
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东海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952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8500元,是其为肇事车辆垫付的施救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张东海车辆维修费79527元、现场施救费18500元共98027元,其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李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952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18500元,是其为肇事车辆垫付的施救费,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如果认为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超过了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其可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要求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施救费。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张东海车辆维修费79527元、现场施救费18500元共98027元,其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张东海98027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13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高永庭

书记员:梁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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