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
负责人:邹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82285.44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40066.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张寨路口南200米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P×××××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某,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三被告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以下:原告为非农业居民。2016年7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号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张寨路口南200米时,将站在道路西侧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太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69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医疗费27604.27元。后又转入周口永兴医院治疗,住院36天,花医疗费12781.02元。从郑州转入周口永兴医院救护车费为1400元。原告从太康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由被告李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69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处置费、摄片费68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P×××××号轿车登记车主郭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豫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对医疗费40954.29元(569+27604.27+12781.02)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误工费为25576÷365×115=8058.19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员平均收入30864元,护理费为30864÷365×57=4819.86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0×57=57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57=1710元。4、救护车费及交通费:两次转院救护车费为1400×2=2800元。原告住院57天,护理人员来回出入医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合理的。酌定交通费为700元。5、原告为非农业居民,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576元,残疾赔偿金为25576×20×10℅=5115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894.34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925.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9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用138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2430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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