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中卫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张中卫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路7号。
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中卫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卫及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水,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计9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三轮摩托车在唐县北环路段由东向西提前逆行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救治。该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对该项主张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但原告未提交具体维修清单及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7775.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3、护理费1571.48元(19779元/年÷365天×29天);4、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5、鉴定费1636.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600元;8、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4585.77元。因被告王某某系事故车辆冀F×××××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71.48元、鉴定费1636.6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3910.08元,剩余医疗费4777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共计50675.6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5472.98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中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571.48元、鉴定费1636.6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43910.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中卫医疗费334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以上共计35472.9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张中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张中卫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伟娜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

书记员:和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