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平,女,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光圣,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娜娜,女,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李圣雪,女,200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李光圣(系李圣雪父亲),即本案原告。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海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平、李光圣、李娜娜、李圣雪与被告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汇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中平、李光圣、李娜娜、李圣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9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60元。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汇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4时19分,原告李光圣驾驶牌号苏FJXXXX小客车沿着嘉闵高架路东侧三号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D1051处,其车头右端与前方车道由驾驶员薛计锋驾驶被告汇普公司的牌号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左尾端相撞,致乘坐在苏FJXXXX车上的原告亲属柴文燕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光圣及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薛计锋分别承担同等责任,柴文燕无责。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汇普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薛计锋系其员工,在履行其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其认可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对各项赔偿意见,另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此外,其已垫付现金2万元,要求在赔偿时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供关于工作居住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赔偿张中平及李圣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张中平应有养老金收入,且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2人各半个月计算。此外,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以非运营车辆的性质投保,应查明该车辆的使用性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属实。
柴文燕于2016年起居住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号大院,并于松江区九亭镇邻香饭店工作。
张中平系柴文燕母亲,李光圣系柴文燕丈夫,李娜娜、李圣雪系柴文燕女儿。
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DBXXXX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因薛计锋在履行汇普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故应由汇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因柴文燕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人生活来源等生活常态等因素确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户口类别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唯一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柴文燕自2016年起居住本市松江区九亭镇,且在餐饮单位工作。据此可以认定柴文燕在本市居住及工作较长时间,该生活常态应与城镇居民的生活常态相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扶养人的状况确定。此外,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的相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其他损失的认定:丧葬费本院认定42,791元。原告因本事故失去亲人,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张中平已达需子女赡养年龄,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应计入被扶养人范围,李圣雪未成年,也应依法计入被扶养人范围。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情况,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6,691.25元,该部分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另酌定2名家属各半个月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家属误工费2,45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47,371.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691.25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4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908,612.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954,306.13元,合计1,064,306.13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汇普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汇普公司已经给付2万元,故实际由被告阳光财保长春公司给付原告1,054,306.13元,并返还汇普公司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中平、李光圣、李娜娜、李圣雪1,054,306.1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4.67元,由原告张中平、李光圣、李娜娜、李圣雪共同负担404.67元,被告上海汇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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