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波,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强、李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波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中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中波窜至临沂市罗庄区龙潭路中国建设银行斜对过一东西巷,趁租住门朝南出租房的刘某开门之机窜至室内,采用手掐脖子、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刘某价值1400元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现金187.5元。被告人张中波离开房间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中波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晚上和工友黄从立一起吃饭,每人喝了约半斤白酒,吃完饭之后晚上7点多钟,回到其租住的民房里,回去之后没睡着,后来接完老婆电话,想吐酒,就步行出来转转,在散步的过程中,我想到以前听说在龙潭路建设银行斜对过南北街的巷子里有美容店,周围有干“小姐”的,我就想过去看看,然后就转到一条东西巷子里,发现门朝南的一间小屋里亮着灯,这间小屋的防盗门是关着的,防盗门里面的红色木门也是关着的,没关严,我就想看看里面是干什么的,就站在门的西侧台阶上,紧靠着门,这时防盗门就被人从里面打开了,我看是一个女青年要出来的,当时这个女青年也看见我了,看见我之后这个女青年就喊了一声,我就把这个女青年推进屋里,我也紧接着进去了,并把门关上,这个女青年就一直问我是谁,我就说:“你别咋呼,你别管我是谁”,然后这个女青年就要打开门出去,我就掐着她的脖子把她摁倒在床上,这个女青年就挣扎用脚蹬我,我就用另一手摁住她的腿,并说:“你别咋呼,你再咋呼我就揍你。”这个女青年就不敢动弹了,后来我就松手了,松开手之后,我看见一部白色的手机放在床上的,我就把手机拿着放到我的裤子口袋里了,然后我就问这个女青年是干什么的,这个女青年说什么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看这个女青年怪害怕,之后我就对这个女青年说:“我缺钱,你拿点钱给我。”这个女青年把钱包里的钱都给我了,让我赶紧走。我准备走的时候,这个女青年就问我要她的手机,我说:“我没有手机用,我先用用”。然后这个女青年就说记手机上的一个号码,我就把手机给她了,这个女青年站在床上就把一个电话用笔写在西墙上,我怕她打电话站在床上看着她记完号码,我把手机夺过来,并说你别再咋呼,就出门向东走,刚出门没走几米,从东边过来两个男青年,其中一个身高较高的男青年就把我抓住了,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没干什么,他就问我没干什么你怎么在他屋里出来了,接着那个女青年就从屋里出来说我拿她的手机、问她要钱,后来那个抓住我的男青年要打电话找人,我就挣开后向北跑,跑了不远,就被抓住了,我被抓住之后,另一个男青年就要打电话报警,我就说:“你别报警,我赔点钱给你,你放了我,给我个机会。”后来和他一起的一个男青年就打电话报警,过了一会,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进屋前身上有现金359.5元,被抓后在我身上搜出547元,多出来187.5元就是在那个女青年那里拿的。到那个女青年房间的目的就想去看看有没有“小姐”的。要钱是因为我没钱了,想问她要点钱花,拿手机是我想自己用的。房间里有一张床,其他的没有注意。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3月24日晚上9点半左右,在其租住的出租房里,一个男青年进来对刘某以威胁、殴打手段抢其18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直板触摸屏的“步步高”手机。这人在走出房间后,刘某对象孙某甲及同事将其抓住,孙某甲打电话报警。刘某捡回被抢的手机。出租房里有床、茶几、电视等用品。
3、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有个男青年到其出租房(罗庄区龙潭路建设银行对过的一条南北路路西的小巷)里将其对象刘某的钱和手机抢走,那个男青年在跑的过程中被抓住。孙某甲让孙某乙打电话报了警。
(2)证人孙某乙证实:2014年3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有个男青年到其同事孙某甲的出租房里,将孙某甲对象刘某的钱和手机抢走,那个男青年在离开出租房时被抓住。孙某乙打电话报警。
4、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现金的情况。
(2)照片两组,证实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现金的情况,涉案出租房为东西巷路北、防盗门面南的单间房一间,房外没有关于房屋用途的标记。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中波系被抓获归案。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中波的个人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被害人的谅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张中波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步步高牌智能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基准日期:2014年3月24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波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中波非法侵入的场所系供被害人在打工期间生活、起居的场所,依法应视为“户”,并非取决于被告人的判断。被告人张中波在被害人开门时强行入户并劫取了被害人财物,足以证明被告人张中波在入户前即有实施抢劫的主观故意,其抢劫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张中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作案后赃款、赃物均被追回,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被告人张中波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中波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以‘找小姐’的目的入户,并在入户后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认定上诉人构成‘入户抢劫’应以上诉人明知进入的场所系‘户’为前提,且上诉人对于‘户’必须具有故意概念意义上的明知”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辩称是为了“找小姐”而入户,但在被害人开门时,上诉人直接将被害人推进室内,在关上房门后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抢劫,据此能够认定其在入户前即产生了抢劫的故意,构成入户抢劫,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应参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家属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时被他人抓获,从结果上看,上诉人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应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培栋 审 判 员 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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