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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中泽与焦健、焦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中泽,秦皇岛市公安局巡警支队退休干部。
被告焦健,无业。
委托代理人涂刘全,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英民。

原告张中泽诉被告焦健、焦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泽,被告焦健的委托代理人涂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焦健(乙方)及嘉盛德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焦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整月结算,嘉盛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健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按印,保证人嘉盛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焦健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健未偿还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焦健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2014年5月份,之后再未付息。
另查,嘉盛德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3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被告焦健和焦英民,焦英民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为20%,焦健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该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决议解散,经公司自行清算,剩余资产183644.57元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各股东,焦健分得146915.66元,焦英民分得36728.91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焦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被告焦健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焦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焦健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的月息2.5%虽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超出的月息0.5%属于自然之债,因被告焦健已实际给付利息至2014年5月,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应为逾期利息,根据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嘉盛德公司虽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公司现已注销,公司经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已按出资比例在各股东之间进行分配,故被告焦英民作为公司股东,以分配所得的36728.91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焦英民对焦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焦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中泽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焦英民对上述债务在秦皇岛嘉盛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中所得的36728.91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健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焦健、焦英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书记员:刘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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