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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曙光,男,汉族,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xxxx。
第三人:王小萍,女,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中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曙光为本案被告,第三人王小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李曙光为本案被告,王小萍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李某某、李曙光,第三人王小萍及委托代理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李曙光原系夫妻,因被告李曙光在澳门赌博,被告李某某、李曙光于2014年6月20日在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59-5-2号的房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014年6月,原告找被告李曙光索要所欠借款时,被告李某某为减轻此事对李曙光的不良影响,同意以离婚时归自己的房屋交原告出售,以抵偿被告李曙光所欠债务。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将该合同在武汉市汉南公证处办理公证,在武汉市汉南区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出售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莲路159-5-2号房产,将该《委托书》在武汉市汉南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30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李某某交付300000元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武汉立嘉房屋中介公司、陈顺华、杨先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李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以26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顺华、杨先荣夫妇,因本院查封该房屋而未能最后成交。2014年10月30日,原告得知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被法院查封,遂与被告联系,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以其抵押房产抵销所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虽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但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李曙光,李某某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由此虚构的借贷关系而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由该无效合同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李曙光,第三人王小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小平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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