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中胜,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帅帅,男,199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中胜与被告许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帅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71,733.07元,在扣除两被告已垫付的15,000元后,判令两被告赔偿90%即411,059.76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帅帅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18时23分许,在奉贤区奉柘公路、盐青路路口处,被告许帅帅驾驶皖DR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查,事故车辆皖D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构成肢体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许帅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系逆向行驶且有饮酒情况,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皖DR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我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64元,车损及评估费不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杂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6日18时23分许,在奉贤区奉柘公路、盐青路路口处,被告许帅帅驾驶皖DRXXXX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中许帅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张中胜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且有饮酒行为,但因事发时两车速度及张中胜在路口的行驶轨迹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皖DR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0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8,647.50元;4、在本案诉调阶段,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原告因伤构成精神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构成肢体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100元(两份鉴定报告);5、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金额为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20元、修车费950元;6、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杂费(日用品及陪护躺椅)562元、律师费8,000元;7、被告许帅帅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元,其修车费5,118元及牵引费370元,原告同意按责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许帅帅的驾驶证复印件、皖DR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杂费收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修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帅帅驾驶车辆皖DR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帅帅按责承担。
对于本次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但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情况来看,张中胜和许帅帅在事发时均存在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帅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8,647.5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为6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48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4,96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8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20年为13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11,000元,由侵权方按责承担6,6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36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确认;修车费950元、评估费12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8,000元、杂费562元,均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8,833.50元,除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95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950元),不足部分122,101.50元及评估费120元、鉴定费7,1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77,592.90元;律师费8,000元及杂费56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许帅帅按责赔付5,137.20元。鉴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需实际支付188,542.90元。鉴于被告许帅帅已经垫付5,000元,加上原告应按责赔偿被告许帅帅修车费及牵引费2,195.20元,原告实际应当返还被告许帅帅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中胜损失188,542.90元;
二、原告张中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帅帅2,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中胜负担1,592元,由被告许帅帅负担2,0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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