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东涛,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海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建康、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康、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健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972.44元及利息(从最后一笔还款次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同日被告施某某签订了保证函,并作为连带责任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人承诺、违约责任及其他条款。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的内容,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借款借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吴建康、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吴建康填写了《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表达了其申请借款的意愿,填写了其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原告张某与被告吴建康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借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吴建康,出借人为原告张某,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00元;还款期数为18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28%;付款方式为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原告出借资金划扣至约定的吴建康的专用账号中;《借款借据》还约定了《借款借据》载明的地址为通讯和联系地址,协议给予被告的任何通知、催收、诉讼等其他函件经协议记载地址或按被告方书面通知后变更地址发出即视为送达;同日,被告吴建康与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被告吴建康授权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扣划指令,由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或其合作方从被告吴建康的指定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被告吴建康的专用账户为开户行为浙江省嘉兴市中国农业银行海宁支行城北支行,账号为×××;同日,被告施某某出具了《保证函》,愿意为吴健康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被告吴建康与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及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吴建康按照协议规定向达飞微金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向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推荐费以及相应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其中2000元以向秦皇岛市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的方式从本金中一次性代为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将借款98000元委托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吴建康的指定账户。被告吴建康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2日共还款本金79027.56元,利息23560.04元,至今仍欠本金20972.44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达飞微金助业贷申请表》、《借款借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保证函》、易智付公司付款流水单、《咨询及担保服务协议》、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建康签订的《借款借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遵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吴建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其中2000元以担保费的方式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还款本金79027.56元,利息23560.04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972.44元。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吴建康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中所形成的债务出具了《保证函》,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28%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应自被告吴建康最后一笔还款次日即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建康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972.4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施某某对被告吴建康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3元,减半收取计162.15元,由被告吴建康、施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秋红
书记员: 王欣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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