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丹丹,女,汉族,1983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佳佳,男,汉族,1987年5月7日生,住江西省。
原告张丹丹与被告涂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涂佳佳下落不明,故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盼盼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涂佳佳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原告口头向被告订购家具并陆续向被告交付定金3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交货。原告遂与被告在2017年7月17日补签了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交货地址、产品名称、数量、总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而交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照约定交货,故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以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遂涉讼。
被告涂佳佳未答辩。
原告张丹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家具销售合同(原件);2、补充协议(原件);3、收据(原件);4、微信记录(打印件);5、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具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家具一批,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产品名称、交货日期、交货地址、总价款、预付定金、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就家具销售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
3、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在2017年1月至同年3月间,在扣除已经退还原告的9,293元后共计收到原告所预付的家具货款30,000元。
4、原告所提交的供法院参考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所显示的汇款时间和汇款金额与其提供证据3收据中记载的汇款时间和金额一致。
5、原告方在庭审中表示,因手机丢失而无法向法庭出示微信记录的原件。原告亦表示,被告在2017年7月底失去联系,故原告在2017年7月30日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目前仍无法联系到被告。
6、本案传票及诉状副本公告时间为2018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定金3万元,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供货,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失去联系,未按约向原告送货,被告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合同法所规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家具销售合同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为准,因无其他证据以确定被告收到解除通知的时间,因此应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9月22日作为家具销售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应依法返还收取的定金30,000元,此外,同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诉证合同具体情况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审理中,被告涂佳佳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丹丹与被告涂佳佳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家具销售合同于2018年9月22日解除;
二、被告涂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丹丹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涂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丹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1,139元,被告涂佳佳负担911元,本案公告费560元,亦由被告涂佳佳负担。被告涂佳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昂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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