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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宫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宮英聚(系上诉人公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冯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勇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宮英聚、上诉人宫某某、被上诉人冯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赞皇县法院(2019)冀0129民初186号判决书。二、依法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共有房屋产权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审判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和2019年3月8日两次开庭审理此案,第二次庭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其中人民陪审员赵静,曾在第一次庭审中担任书记员,赵静并没有人民陪审员的资证,另第二次庭审组成的合议庭,从开庭到休庭前后不到15分钟,(有庭审记录,和录像为证)一审主审法官违反审判程序,使二次庭审流于形式,致使更换的合议庭人员未能如实全面了解整个案情庭审的过程,故使本案做出不公正的判决。二、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查不清,问不明,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发生,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双方第一次婚姻解除后,2014年10月18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为单独所有,上诉人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产权有相应的份额,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并非真正和第三人解除婚姻关系,而是为了纠正原先错误的婚姻登记信息,所采取的唯一、可行的补救办法。上诉人与第三人2001年9月1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生活至200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和2006年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宫世鹏今年17岁,在赞皇高中读书,次子宫林鹏今年14岁在赞皇初中读书,(以上二人均有学校证明为证)。2009年4月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时隔三年到2012年上诉人的长子应小学升初中,当时学校要求生员报名择校,需持家长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到学校报名时才发现,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结婚证上加盖了离婚证失效的印章,并且结婚证上的第三人的个人信息与第三人持有的身份证有三个地方不符(即身份证号,出生年月日,名字不对)(现有双方二人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所证),由于第三人的身份证与二人的结婚证严重不符,加之结婚证上又盖错了印章,就导致了结婚证无法继续使用(详见二人的结婚证第三人的身份证),于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找民政局协商此事解决的办法,当时民政部门承认印章盖错,是办理登记人员的失误,身份证名字出生年月日的错误是公安办理第一代身份证时的错误,与其无关,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奈,就向民政部门询问这个事情的解决办法,民政部门答复办法只有一个,因2009年结婚登记信息都已输入微机,结婚证上的错误信息不能更改,只有作废2009年的结婚登记,需办一次离婚,再重新登记结婚,2011年随着第三人错误的身份证被注销,加之2009年4月9日的结婚证随之成为一个废证,办理一次离婚为取得合法结婚证成为一条唯一别无选择的可行的办法,一审判决对此不闻不问,不做调查,错误的判定二人是一段婚姻的结束,二人夫妻生活不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2,从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并非真实离婚,其二人财产未分割,子女抚养未确定,离婚协议书上连个日期也没有。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为证实自己与第三人2012年离婚并非实质性离婚,而是为了取得合法结婚证一次必不可少的补救方法,为印证上诉人所述的事实真实性,2019年3月21日上诉人从民政部门调取的2012离婚协议,不难看出该协议中(1、无子女,2、无财产)的离婚情况证实二人并非实质性离婚(二个孩子的去向、归属不明,财产没有分割),二人2001年举行婚礼到2012年,有存款约20万元和汽车一部(有大众案塔纳行车证)为证明。上诉人随第三人生活12年不要孩子,不要财产,不要金钱的行为足以证明二人2012年离婚并非婚姻破裂,而是为取得结婚证采取的相应办法,对此一审判决视而不见(详见二人离婚协议书),故意回避事实的真相。3、上诉人双方2012年办理离婚后,民政局声称过一段时间,再补办结婚证。第三人在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分三次用夫妇二人的积蓄款以第三人的名字共计39万元交付了购房款(有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交款证明为证),从三次购房款中除13万元外(父亲垫付款),其余26万元是我夫妇12年的积蓄,其中两笔约17万元是上诉人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和2012年12月19日转给第三人共计17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与第三人实质性离婚。世上哪有办理了离婚后,还有上诉人转款给第三人的可能?4、上述三条足以证明一审诉求和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起算),然上诉人与第三人2017年10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就是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14年第三人所购的房屋有上诉人的款项,这足以说明该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有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歪曲事实真相,再次错误的套用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主张对该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让上诉人不能接受的是上诉人与第三人自2017年10月30日15年的婚姻合法合规,上诉人与第三人生活17年并有二个儿子,是铁打的事实,第三人购买该房产时上诉人从银行卡中两次划给第三人17万元的存款的事实无可非议,以上事实理由难道还不够充分吗?一审判决让我到哪里再去寻找更多的理由呢?5、本案从2017年9月至今近三年的艰难诉讼,经一审法院两次裁定,中院一次发还,到本次异议之诉,上诉人与第三人17年的婚姻生活,生儿、操守家务,省吃俭用,存下来的钱除买一部汽车外,全部用于购房,夫妻从来没有吵过一次,孝敬双方老人,这17年的婚姻生活在赞皇从小学到中学两个儿子的老师同学无人不晓,都能加以证明,全县父老乡亲亲属邻居也都为其作证,2009年4月9日结婚本应画上圆满的句号,不想天下竟有如此想不到的巧合,由于第三人一代身份证多处误差随之被注销,加之结婚证盖上离婚失效的印章,阴差阳错的使上诉人与第三人结婚手续无效,为取得合法结婚手续上诉人不得已用第三人错误的身份证2012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第三人二代身份证才开始发放,一代身份证作废)(详见公安机关发放的一代身份证和二代身份证证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都在上诉人之诉诉状中说明,并附有证据,这里我不再一一列举(详见庭审笔录和原诉状即证明),因被上诉人在赞皇法院有近亲属关系,不断的说情,致使参与本案的主审法官一开始屁股就坐在被上诉人一边,从县法院两次裁定,两次使用法律错误(有二审裁定书为证),这次一审之诉主审法官从一开始就违反审判情绪,违反庭审流程,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质对,不询问,二次开庭15分钟结束,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使原本为了纠正错误的离婚证,而认定为一段离婚史,依旧再次错误的适用法律,故意使上诉人败诉。总观本案上诉人的诉求,在赞皇难以胜诉,但上诉人身为一介弱女子,有信心、有毅力相信事实,相信法律,相信当今中国,会给上诉人一个满意的结果,故上诉人再次上诉中院,望求中院法官,详细了解案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宫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中院依法撤销(2019)冀0129民初186号判决书。二、依法维护上诉人参加庭审诉讼的合法权益。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如期开庭,开庭审理被上诉人张某之诉一案,上诉人如期到庭应诉。2019年3月8日因更换合议庭人员,再次开庭,上诉人因有事去新疆(3月4日出发),当时开庭传票是我父亲代签的,父亲代签时就对办案人员说明上诉人今天刚刚外出,3月8日不一定能回来,办案人员说现定到8日,到时间再说吧。2019年3月7日下午7点一审法院书记员赵静打电话问上诉人的弟弟你哥哥回来了没有,我弟弟告诉一审法院,没有回来,明天下午就回来了(也就是8号的下午)到了8号上午8点30分,上诉人的父亲又打电话到一审法院,上诉人今天(8号)下午才能回来,法院声称不等了,如期开庭,庭审15分钟结束,庭审时法庭对上诉人因为什么原因未到庭应诉和上诉人的信息只字不提(有庭审记录为证)。一审法院就此剥夺了我的合法诉讼的权益,然一审判决中的判词,违背事实的真相,声称第三人(上诉人)两次到庭参加应诉,上诉人不服。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不顾事实的真相,错误适用法律,对我的身份不查实,不核对,是该判决误判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2019)冀0129民初186号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我对宫某某的上诉理由支持,一审法庭审传票是我代收的,我告诉他能否改时间,法院说先定到8号,回不来再说,这才有7号下午7点打电话问我弟弟回来没有……,8号我8点30分给法官打电话,开庭时间能否推迟,说时间不能推迟,开庭时不核对身份,也不说宫某某为什么没有到庭,剥夺了宫某某参加诉讼的权利。
冯勇军辩称,1、一审判决的送达时间为2019.3.18日,法院向张某送达监督卡的时间为2019.4.4日,送达宫某某的时间为2019.4.15日,两位上诉人提交上诉状超过上诉期,二审不应受理。2、上诉人宫某某于2014.11.12日向冯勇军借款并以其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同时冯勇军要求宫某某提供房产证及单身证明,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于2009.4.9日登记结婚,2012.4.28办理离婚,2017.10.30日又办理结婚,宫某某向冯勇军借款发生在2014年,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在2017年由赞皇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行执行程序。2017.10月执行庭通知宫某某到房屋现场进行勘验,之后二上诉人在10.30登记结婚,2017.11.11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上诉人张某在1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在上诉状称是为了2012年儿子入学办理离婚,在事项完成后完全可以办理结婚登记,而不是在法院执行涉案房屋时才办理结婚。另外,张某所提异议请求,虽然形式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实际是对房屋主张实体性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冯勇军,该抵押登记确定了冯勇军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故对张某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129执异第11号裁定;2、依法确定原告对现住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冯勇军和宫某某民间借贷一案,经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冀01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宫某某给付冯勇军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冯勇军对被告宫某某所有的位赞皇县街翰林官邸5-2-1001房产价值(编号赞皇房权赞皇镇字第1030000929号)享有人民币4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在该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内宫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冯勇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宫某某全面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宫某某仍不履行,后冯勇军依法申请本院对2017年8月4日查封宫某某所有的位赞皇县街翰林官邸5-2-1001房产价值(编号赞皇房权赞皇镇字第1030000929号)进行评估拍卖,期间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此案经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17)冀01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原告张某不服此裁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石家庄市中院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8)冀01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执异4号异议,发回赞皇县人民法院对其执行异议重新作出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并于2018年12月22日依法作出(2018)冀0129执异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因原告张某不服此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赞皇县房管部门颁发的房权证登记显示:赞皇房权赞皇镇字第1030000929号,登记在第三人宫某某名下,为单独所有,坐落赞皇县街翰林官邸5-2-1001;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宫某某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向被告冯勇军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再查明,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宫某某曾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4月2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又于2017年10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经查证,宫某某(宫俊峰)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7)冀01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129执229-1号执行裁定书、(2017)冀0129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1执复103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129执异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11月17日赞皇县北街小学出具的证明、2017年10月9日翰林官邸业务部出具的证明、2017年10月30日赞皇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结婚证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7月25日Z13129-2014-000495号赞皇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赞皇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登记记录、赞皇县房管部门颁发的赞皇房权赞皇镇字第1030000929号房权证、2017年11月3日本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张某与第三人宫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第一次婚姻关系解除之后,2014年10月18日第三人宫某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为单独所有,审理中原告张某主张对该涉案房产享有相应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对该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案外人张某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款数据3份;2、宫俊峰户籍证明;3、宫俊峰、张某离婚证明;4、宫俊峰、张某结婚证明;5、第三代身份证证明;6、宫俊峰车辆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属于上诉人张某与宫俊峰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三张购房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中2013年1月25日一笔18万元交款人李斌,与二上诉人无关;对银行交易明细与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时,在上诉人宫俊峰一人名下,上诉人宫俊峰以该房产为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该二人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担保物权。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已经告知各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的变更情况,上诉人张某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宫俊峰经合法传唤,没有参加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是其自身放弃了参加庭审的权利;故一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房产在2014年10月18日登记在上诉人宫俊峰名下,在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宫俊峰向被上诉人借款时,用该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发生法律效力的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上诉人对该房产价值享有人民币4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宫俊峰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宫某某、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宫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洁

书记员: 侯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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