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张杨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周建国,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豉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卞军,该局分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三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王桥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中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杨柳(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劳社局)、第三人湖北三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周建国,被告开发区劳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兼委托代理人卞军、王大军,第三人三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与杨家桂系近亲属关系。2016年4月11日晚,杨家桂下班后与同事离开职工宿舍外出取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杨家桂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杨家桂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原告诉称:杨家桂系第三人三雄公司的员工,2016年4月11日晚19时左右,因公司发工资,杨家桂搭乘同事张勇的摩托车外出取钱,行驶至共建路荆州市博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门前向北左转弯时,与毛承帅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家桂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12月21日,杨家桂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杨家桂为工伤,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7]035号),被告认为杨家桂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我方认为,杨家桂平时居住在职工宿舍内,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杨家桂的下班时间为17时37分,事故发生时间为19时左右,在合理的时间内外出支取工资属于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进行的必要的日常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开发区劳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7]035号),并责令被告依法认定杨家桂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杨柳身份证复印件,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第三人三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荆开劳社工受字[2017]035号),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4.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7]035号),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且适用法律错误,不予认定工伤(工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杨家桂外出是为了支取工资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劳动者在一天工作结束之后,作为一名社会成员,需要必要的资金维持自己的日常生活,而劳动者维持日常生活也是其得以继续第二天的工作所必要的前提。尽管杨家桂系居住于职工宿舍,但不能将其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范围限于厂区与职工宿舍之间,也不能将在认定工伤时法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狭隘地理解为厂区与职工宿舍之间,否则过于限制劳动者正常生活的活动范围,因三雄公司发放工资系通过统一在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发放,所以杨家桂为维持日常生活而外出支取工资的合理路线也应当理解为“上下班途中”。杨家桂在事故当天,根据考勤记录显示下班时间为17时37分,而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19时20分许,杨家桂下班后到事故发生时,时间经过不足两小时,应当认定为合理的外出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规定立法原意理解,应当认定杨家桂在2016年4月11日外出支取工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7]035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香 人民陪审员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
法官助理廖兆铭 书记员彭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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