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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吴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荆州市沙市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等。
被告:吴春光,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五里大道36号。
负责人:罗勇刚,系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龙,男,1990年7月1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丽与被告吴春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拖车费400元和车辆维修费26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吴春光驾驶鄂L×××××轻型封闭货车某镇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右转弯,因路面结冰向左侧滑,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张丽驾驶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之后原告垫付了拖车费400元和车辆维修费2670元。经查,被告吴春光驾驶的鄂L×××××轻型封闭货车在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吴春光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保险险种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据三(保险公司工商信息)、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五(交强险保单)、证据六(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七(发票2张)及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提交的支付交易凭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与被告吴春光之间的理赔支付情况,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可另行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10时10分许,被告吴春光驾驶鄂L×××××轻型封闭货车沿某镇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右转弯,因路面结冰向左侧滑,与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原告张丽驾驶鄂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吴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支出鄂D×××××车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2670元。
另查明,鄂L×××××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春光,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免陪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事故免赔率为20%。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丽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2670元,共计307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春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吴春光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1070元,因被告吴春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免赔率为20%,故由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856元,由被告吴春光自行承担剩余20%赔偿,即214元。
综上,由被告大地财保通城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6元;被告吴春光赔偿原告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856元,两项合计2856元;
二、被告吴春光赔偿原告张丽损失214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春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

书记员: 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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