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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居九林、沈灯连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九林,男,195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沈灯连,女,195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某某,女,200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某1,女,2014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居某某、张某1的外祖父,住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张丽与被告居九林、沈灯连、居某某、张某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被告居九林及其与沈灯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被告居某某、张某1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居九林与居德荣就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居九林配合将系争房屋权利恢复登记至居九林与居德荣名下,鉴于居德荣去世,可以恢复至居德荣的法定继承人名下。事实和理由:居德荣与张丽于2005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居九林与居德荣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居九林与居德荣名下。2018年3月,居德荣去世,张丽在继承其遗产时发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居九林一人。张丽认为,居德荣在系争房屋的份额属于居德荣与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居德荣将系争房屋份额赠与居九林的行为,没有经过张丽的同意,两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张丽的合法权益,故张丽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居九林、沈灯连辩称,系争房屋是开封路XXX-XXX号房屋动迁安置所得。2005年动迁时,被安置对象是居九林、沈灯连、居德荣、居德芹、于乐天5人,一共分了两套房屋,一套为系争房屋安置给居九林与居德荣,另一套房屋安置给沈灯连与居德芹。张丽对开封路老房没有权利,动迁时也不是安置对象,所以对安置得到的系争房屋也没有权利,系争房屋并非居德荣与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居德荣的婚前个人财产。居德荣转给居九林不需要经过张丽同意,没有侵害张丽的合法权益。居九林与居德荣之间并非买卖关系,也没有支付对价,属于赠与行为,并非恶意串通。综上,不同意对张丽的诉请。
  被告居某某、张某1辩称,对房屋情况不清楚,但同意张丽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居九林、沈灯连系居德荣的父、母;居德荣与张丽系夫妻,婚姻登记日期为2005年4月9日,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居某某、张某1。
  2005年10月11日,居九林作为户代表,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居九林承租的开封路X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作出约定。2005年12月9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居九林、居德荣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居九林、居德荣购买系争房屋,房价人民币481,6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6年1月9日,居九林与居德荣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6年9月8日,居九林与居德荣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居德荣以30万元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居九林。2016年9月22日,居九林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8年3月20日,居德荣去世,继承人为张丽、居九林、沈灯连、居某某、张某1五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虽然张丽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属于被安置对象,但即使张丽并非安置对象,居九林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居九林、居德荣与房产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居九林、居德荣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居德荣与张丽结婚登记之后,应当认定系争房屋系居德荣在其与张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开封路房屋系使用权房,居德荣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居德荣在动迁中获得的安置人资格也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财产权益的形式转化。综上,本院认定居德荣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系婚后所得,为居德荣与张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居德荣将自己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赠与居九林,未经财产共有人张丽的同意,侵犯了张丽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居德荣与居九林对转让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居九林作为居德荣的父亲,对居德荣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其在受赠系争房屋时未征询张丽的意见,也未支付过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居九林应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恢复原状。因居德荣已去世,居德荣的份额可恢复至其继承人张丽、居九林、沈灯连、居某某、张某1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居九林与居德荣就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居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至原告张丽与被告居九林、沈灯连、居某某、张某1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张丽与被告居某某、张某1共同负担870元,被告居九林、沈灯连共同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亮亮

书记员:陈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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