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琳
王某某
单立明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琳,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立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单立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移送本院。
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此案。
诉讼中,原告张某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4月25日两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黑0803民初2066号、(2016)黑0803民初2066号之一两份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单立明账号:08316200440066418内的存款10万元;冻结被告单立明账号:xxxx3内的存款13万元;查封被告单立明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19委的建筑面积80.2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2000020938);冻结本院账户08300101040066667号内应付被告王某某的执行款22万元;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张学礼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和社区建筑面积65.82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12001279号);孙福山提供担保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128.21平方米的房屋(佳房权证前字第2009031615号)。
此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王某某、单立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单立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关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年7月,案外人李建萍向被告王某某提出借款要求,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在其动员下,原告分次借给李建萍125万元,其中三笔通过王某某银行卡转给李建萍,李建萍出具借据4份。
其中,李建萍出具的2013年9月20日借据所载借款是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市红光分理处转到王某某卡上29.62万元,2013年5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佳木斯祥光分理处转到王某某卡上5万元,加上李建萍应付利息3800元,共计35万元。
此笔借款经原告诉讼向李建萍主张,李建萍否认借款及出具借据的事实,经司法鉴定,借据中的捺印不清晰,无法确认是否为李建萍所为。
此后,原告向王某某索要提供给李建萍的转款凭据,被告王某某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并未将原告借给李建萍的钱实际给付李建萍,而是私自占用。
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3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银行转款凭据2份,证明:原告将本应出借给李建萍的借款分两次转到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卡内,总计34.62万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9月20日借据1份、(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曾持该份借据起诉李建萍,但李建萍对借据真实性予以否认,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借据是否为李建萍出具。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判决书、鉴定书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据系在李建萍与原告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份借据,因其来源存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三、手机录音1份、交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谈及案涉欠款,被告王某某承认没有将原告出借给李建萍的钱转交李建萍,而是直接抵扣李建萍所欠其本人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与李建萍之间发生过两笔50万元借款,电话录音内容与案涉50万元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向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人庞玉红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庞玉红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证人之间系正常经济往来,无特殊身份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单立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本案主张的两笔款已通过诉讼向李建萍主张,但因诉讼中李建萍对借款事实和借据不予认可,法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李建萍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鉴定,原告故此推断被告王某某未将其出借给李建萍的款转交其本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而实际情况是,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农行西城支行提取现金25万元,并由庞玉红、刘永忠陪同一起到李建萍家中将借款给付,被告又于同年4月30日提取现金2.5万元加上手中现金2.12元一并给付李建萍。
原告主张的案涉5万元借款,系偿还被告的借款。
原告诉讼所持借据系李建萍为原告出具,此事被告方不知晓。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向民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钱的事实,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双方互负债务就能够抵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确实互负债务,在被告王某某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曾经提出反诉,但因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未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3年4月28日银行提款凭据2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取款25万元,并转交李建萍,此款为原告出借给李建萍的借款。
此后,原告于4月30日取款2.5万元,加上手中现金2.12万元,共计4.62万元再次给付李建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陈述内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农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分次提现5万元出借给原告用于进货,原告主张的案涉5万元欠款系偿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庞玉红、刘永忠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4月份,两位证人曾陪同被告王某某到银行取款25万元,并将此款送交李建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此案件系原告张某诉被告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根据庭审笔录记载,能够确认两个事实:1、原告认可案涉2013年9月20日的欠据系李建萍本人书写;2、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向被告王某某的转款凭证,系2013年10月30日出借给李建萍的借款,此款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辩驳称,其在(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做了虚假称述,并且当时同时起诉两笔50万元借款,原告将两笔借款弄混,本案提交的转款凭证不是2013年10月30日借款,而是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反映出的内容不予认可,其理由不充分,且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李建萍均系同事关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自2011年起,原告本人或通过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李建萍放款,累计100余万元。
其中,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29.62万元和5万元,此款系用于出借给李建萍。
2014年9月26日,原告凭借载有“李建萍”签名、捺印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通过诉讼向李建萍索要欠款,审理过程中,李建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后经司法鉴定,借据中的捺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李建萍出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尽受托人义务,没有将其提供的借款转交李建萍,而是冲抵其本人与李建萍之间的借款。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诉讼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曾陈述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29.62万元和5万元,该款对应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所体现的借款,对此,李建萍对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据此判决李建萍向原告支付此笔借款44万元。
再查明,李建萍于2015年12月自杀身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李建萍,私自扣留或者抵顶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代为转交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但其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将应转交给李建萍的款项如数支付,并提供了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
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款项,王某某是否实际支付给李建萍。
通过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笔录可以清晰证明,原告承认案涉的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系李建萍本人当面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李建萍收到了王某某转交款项的事实。
同时,案涉的两笔银行转款共计34.62万所对应的借据为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该借款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尽管原告以曾虚假陈述及将两笔借款弄混为由进行抗辩,但审判的严肃性、公平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或虚假陈述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的辩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法定事实。
加之,被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与原告在与李建萍民间诉讼案中的陈述内容相吻合。
故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3元、保全费33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3年9月20日借据1份、(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曾持该份借据起诉李建萍,但李建萍对借据真实性予以否认,通过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借据是否为李建萍出具。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判决书、鉴定书无异议,对借据有异议,认为出具借据系在李建萍与原告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份借据,因其来源存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三、手机录音1份、交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谈及案涉欠款,被告王某某承认没有将原告出借给李建萍的钱转交李建萍,而是直接抵扣李建萍所欠其本人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与李建萍之间发生过两笔50万元借款,电话录音内容与案涉50万元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向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证人庞玉红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庞玉红作为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证人之间系正常经济往来,无特殊身份关系,其证言可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单立明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本案主张的两笔款已通过诉讼向李建萍主张,但因诉讼中李建萍对借款事实和借据不予认可,法院组织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李建萍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鉴定,原告故此推断被告王某某未将其出借给李建萍的款转交其本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而实际情况是,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农行西城支行提取现金25万元,并由庞玉红、刘永忠陪同一起到李建萍家中将借款给付,被告又于同年4月30日提取现金2.5万元加上手中现金2.12元一并给付李建萍。
原告主张的案涉5万元借款,系偿还被告的借款。
原告诉讼所持借据系李建萍为原告出具,此事被告方不知晓。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向民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欠原告钱的事实,如果被告欠原告钱,双方互负债务就能够抵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确实互负债务,在被告王某某起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曾经提出反诉,但因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未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2013年4月28日银行提款凭据2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取款25万元,并转交李建萍,此款为原告出借给李建萍的借款。
此后,原告于4月30日取款2.5万元,加上手中现金2.12万元,共计4.62万元再次给付李建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陈述内容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农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2月28日,被告王某某分次提现5万元出借给原告用于进货,原告主张的案涉5万元欠款系偿还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庞玉红、刘永忠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4月份,两位证人曾陪同被告王某某到银行取款25万元,并将此款送交李建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陈述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证人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此案件系原告张某诉被告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根据庭审笔录记载,能够确认两个事实:1、原告认可案涉2013年9月20日的欠据系李建萍本人书写;2、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向被告王某某的转款凭证,系2013年10月30日出借给李建萍的借款,此款经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原告辩驳称,其在(2014)向民商初字第268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做了虚假称述,并且当时同时起诉两笔50万元借款,原告将两笔借款弄混,本案提交的转款凭证不是2013年10月30日借款,而是2013年9月20日的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反映出的内容不予认可,其理由不充分,且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及李建萍均系同事关系。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自2011年起,原告本人或通过被告王某某多次向李建萍放款,累计100余万元。
其中,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29.62万元和5万元,此款系用于出借给李建萍。
2014年9月26日,原告凭借载有“李建萍”签名、捺印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通过诉讼向李建萍索要欠款,审理过程中,李建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后经司法鉴定,借据中的捺印检材不具备检验条件,无法确认是否为李建萍出具。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尽受托人义务,没有将其提供的借款转交李建萍,而是冲抵其本人与李建萍之间的借款。
另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26日诉讼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曾陈述2013年4月27日、5月29日,分别向被告王某某银行卡内转款29.62万元和5万元,该款对应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所体现的借款,对此,李建萍对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据此判决李建萍向原告支付此笔借款44万元。
再查明,李建萍于2015年12月自杀身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意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李建萍,私自扣留或者抵顶个人债务的行为属于未完成委托事项,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代为转交款项,并赔偿损失。
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间的委托关系,但其认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将应转交给李建萍的款项如数支付,并提供了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佐证。
本院综合双方陈述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转账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款项,王某某是否实际支付给李建萍。
通过本院调取的原告与李建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笔录可以清晰证明,原告承认案涉的2013年9月20日的借据系李建萍本人当面出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认可了李建萍收到了王某某转交款项的事实。
同时,案涉的两笔银行转款共计34.62万所对应的借据为李建萍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该借款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
尽管原告以曾虚假陈述及将两笔借款弄混为由进行抗辩,但审判的严肃性、公平性决定了当事人陈述内容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或虚假陈述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原告的辩驳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足以推翻法定事实。
加之,被告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与原告在与李建萍民间诉讼案中的陈述内容相吻合。
故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项,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3元、保全费33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孙宏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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