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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与田秀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女,生于1983年09月02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秀珍,女,生于1964年0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
法定代理人:张旭东,系该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硕,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与被告田秀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575.78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04月27日16时许,被告田秀珍驾驶闽D×××××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村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且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秀珍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田秀珍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秀珍答辩:事故属实,我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查明保险和事故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合法诉讼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田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花医疗费情况;4.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和三期情况;5.村镇建设发展中心证明和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住址情况和从事批发零售业务;6.张丽及其子女父母户口本复印件及村组证明,以此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花费交通费情况。8.赔偿清单。被告田秀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田秀珍驾驶证;2.车辆行驶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阳光财险未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起复议,故本院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27日16时许,被告田秀珍驾驶闽D×××××小型汽车行驶至淅川县××××村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秀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4月27日至5月3日,原告张丽被送至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一次住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597.6元。2017年5月3日至5月9日原告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8170.27元。2017年5月9日至5月20日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478.28元。2017年7月4日至7月15日原告张丽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61.11元。原告张丽2017年9月1日在淅川县××关镇卫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00.2元。被告田秀珍垫付了46814.15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丽身体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29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丹阳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张丽外伤致骨盆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骨盆畸形愈合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张丽再次住院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9281元。张丽骨盆多处粉碎性骨折术后护理80日,营养80日。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花费1960元。被告田秀珍所驾驶的闽D×××××小型汽车在阳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父亲张吉华现年70岁,原告母亲李爱月现年69岁,原告父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赵幸佳现年11岁,长女赵梦源现年8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2、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为4359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秀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无责任。被告田秀珍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丽的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原告张丽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3597.6元。在南阳文和骨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8170.27元。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16478.28元。在淅川谭氏骨伤中医院第二次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61.11元。在淅川县××关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00.2元。合计49707.46元。
固定物取出费用,根据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咨询意见,被鉴定人张丽再次住院行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总费用合计约9281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丽住院共35天,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款1750元。
营养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意见80天计算,每天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合款80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咨询意见,术后需要护理80日,原告需要1人护理,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合计36848÷365×80=8076.27元。
误工费,原告张丽要求参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43592元年计算误工收入并提供了营业执照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只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7月15日出院后完全有条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原告直到2018年7月起诉后才做司法鉴定,自事故发生至鉴定书作出间隔时间较长,按此其间计算误工费显然不合理。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43592÷365×120=14331.6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系个体工商户,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计算。原告张丽现年35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十级,应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合计29557.86×20×10%=59115.72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吉华现年70岁,原告母亲李爱月现年69岁,原告父母亲有四个子女,原告张丽需负担14的赡养义务。原告有两个孩子,长子赵幸佳现年11岁,长女赵梦源现年8岁,由原告夫妻二人抚养,原告需负担12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两个孩子在城镇生活,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211.5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吉华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8×(14)×10%=1842.3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爱月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11×(14)×10%=2533.17元,被扶养人原告长子赵幸佳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7×(12)×10%=3224.0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李爱月的生活费经计算为9211.52×10×(12)×10%=4605.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205.26元。
交通费,原告住院花费600元救护车费用,荆关到南阳交通费用为70元人次,原告在南阳住院两次,按两人往返两次计算为560元,交通费合计1160元。
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其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61427.31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田秀珍垫付的46814.15元医疗费,原告张丽应返还被告田秀珍。
综上所述,原告张丽要求被告田秀珍、阳光财险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损失费用161427.31元。
原告张丽在收到赔偿款十日内返还被告田秀珍垫付医疗费46814.15元。
上述款项汇入户名:淅川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86×××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196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田秀珍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峰

书记员: 全玉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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