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女,1963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贾志强,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刘文平,女,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苏少贵,男,1958年4月7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张丽与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丽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向张丽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欠据,载明:今日2012年4月25日,苏少贵、刘文平、贾志强向张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用于苏少贵媳妇王某某看病用;用期20天偿还。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签字按手印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2年4月25日,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向张丽出具欠据,可以证实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向张丽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现张丽要求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给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张丽要求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上述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6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少贵、贾志强、刘文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继顺 审判员 董 策 审判员 杨树枫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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