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
耿亚军
张丽丽
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双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丽,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因与张丽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5)岭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03年4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化验员,从2004年1月1日起双方共签订了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计时工资为每月1800.00元。
2014年10月12日原告被被告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二位证人李学英、苗秀云的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单位单方口头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
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无法工作的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结果,被告无须为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按法定裁员程序进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进行裁员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被告单位单方出具的文件,会议记录中没有参会职工签字,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否真实召开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裁员方案未体现是否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提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裁减人员手续。
上诉人在办理裁减人员过程中未按程序严格办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时,确需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劳动法有关规定,办理裁减人员手续。
上诉人在办理裁减人员过程中未按程序严格办理,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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