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亚
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龚某某
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丽亚。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亚诉被告徐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水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七林、曹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张丽亚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就借款的利息(月息3%)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张丽亚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张丽亚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张丽亚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就借款的利息(月息3%)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张丽亚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中,高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龚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张丽亚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未按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龚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龚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水平
审判员:曹荔
审判员:张七林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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