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系原告的丈夫),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新华路50路。
法定代表人:宋聚良,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姝,女,该院医务科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军,黑龙江马凤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林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艳、刘晓刚,被告林业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姝、马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13日在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具体分项数额以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依据);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93.65元、护理费1530950元、交通费15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17827元、颅骨修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1769元、住宿费16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43.80元、住院期间自费药费2380.25元、医疗依赖费489967元,各项费用共计2417470.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因子宫肌瘤到被告医院妇科住院,并于8月25日进行子宫肌瘤摘除手术。术后原告出现头痛、恶心、头晕等症状,并于9月2日15时30分左右突发大面积脑出血,因出血引起脑部损伤,致原告大小便失禁,四肢不能动,生活不能自理。由于医生对原告病情误诊误治,导致原告病情不断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四肢不能动,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林业医院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缺乏相关依据,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原告存活时间,相应的护理依赖和医疗依赖等费用应当分期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林业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病案号151250,加盖林业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转诊审批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病案号15111318,加盖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病案号251662,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出院证及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医疗保险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病案号126769,加盖林口县人民医院病案室专用章)、出院证明及诊断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三、鉴定费收据2张、做CTA票据2张;证据五、交通费票据16张;证据七、住宿费票据87张(其中有81张正规的发票是对前6张收据的补强);证据十二、户口复印件1份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林业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加盖林业医院病案室专用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0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在林业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林口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林业医院为对等责任比例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因该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票据1张,证明原告出院雇车回林口县发生交通费650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残具票据11张、照片2页,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轮椅、防褥疮坐垫、气垫、医用防压疮保护垫、站立床、制氧机票据及照片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体现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099元、防褥疮坐垫、气垫花费35元、医用防压疮保护垫花费168元、站立床花费2380元、制氧机花费2588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5.60元防褥疮气床垫、278元超声雾化器及188元医用吸舌肌康复器的购物订单能够体现原告的家属购买订单中上述医疗机械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元滑轮吊环上肢康复训练器票据非正规票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八、自购药费票据21张,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同仁堂药店及天利药店开具的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能够体现原告购买药品支出42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票据未体现购买人姓名,无法核实系原告购买的药物,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九、证明4张、收据1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性质,因出具该组证据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十、医疗依赖各项费用票据及门诊手册共68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98元静脉曲张袜票据、144元护理垫票据、50元尿裤票据及中医院门诊手册、挂号费票据、中药费票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体现原告购买静脉曲张袜花费298元、护理垫花费144元、尿裤花费50元,于2017年3月17日、27日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肾虚湿症,支出费用648.4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6张尿裤销售单盖有售货单位公章,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体现原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购买成人尿裤支出费用288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4张尿垫票据、药品购买收据及哈尔滨市华顺医疗器械批发站出具的300元收据未体现购买人姓名,无法核实系原告购买的物品,故本院不予确认;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手册中无就诊时间、无医生签字,无法核实原告就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药品处方结合门诊手册及门诊费票据能够体现原告购买处方中药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具按摩、针灸收据的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身份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收据及身份证的真实性,本院对此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对于225.60元防褥疮气床垫及35元防褥疮坐垫、气垫已在证据六中进行论述,不在此赘述。
证据十一、照片及说明1张,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整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2.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1份,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轮椅的更换周期无异议,但对参考价格1000元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具有资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刘晓刚系其爱人。2015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因子宫肌瘤入被告林业医院住院治疗95天,门诊诊断为子宫肌瘤,于8月25日行子宫切除术。原告于9月2日因呕吐查头部CT显示脑出血,被告林业医院为原告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原告出院诊断为子宫肌瘤、慢性乙肝、脑出血(右侧颞枕叶)、脑疝,支出医疗费113363.8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入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临床确定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双侧肢体运动障碍、双侧肢体平衡障碍、言语障碍、吞咽障碍、高血压病3级、气管切开术后、肺感染,入院科别为二分院康复科,支出医疗费12668.03元,出院时呼吸困难,转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诊断为肺炎,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癫痫、气管瘢痕、声带麻痹、心率失常、心动过速、无症状心肌缺血,支出医疗费7810.26元;于2016年2月9日入林口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门诊诊断为急性胃炎,出院诊断为急性胃炎、上消化道出血不除外、支气管炎、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支出医疗费745.21元;于2017年3月17日、27日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肾虚湿症,支出费用648.40元。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宿费333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JC00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处写明原告术后出现头痛症状,出院诊断为脑出血等症,被告医院对原告脑出血的出现未能给予合理预防及正确诊断,故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术后脑出血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脑出血应为原发性疾病所致,故被告医院的责任程度评定为对等责任为宜。鉴定意见为:1.林业医院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某某术后脑出血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评定为对等责任程度为宜;2.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3.张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张某某需要长期卧床,需防治深静脉血栓及泌尿系统感染的发生;5.张某某日后需要行颅骨修补,修补费用约为三万元;6.张某某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7.张某某需要长期使用轮椅,其价格及更换周期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300元,检查费1469.51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告为对等责任比例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向多家配置机构咨询,配置机构均无法出具原告所需轮椅价格及更换周期的意见,故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去函,该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说明,意见为张某某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当地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表,功能轮椅的参考价格及更换周期为1000元/3年。原告因出院、鉴定、诉讼支出交通费1400.5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购药物支出费用4232元,原告未举示医嘱。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099元、防褥疮坐垫、气垫花费35元、医用防压疮保护垫花费168元、站立床花费2380元、制氧机花费2588元、防褥疮气床垫花费225.60元、超声雾化器花费278元、医用吸舌肌康复器花费188元、静脉曲张袜花费298元、护理垫花费144元、尿裤花费50元,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购买成人尿裤花费2880元。原告称其因鉴定人员到哈尔滨为原告查体支出费用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营养品支出费用18000元,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5400元,出院雇车回林口县支出费用650元,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手术及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医患关系成立。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原告脑出血的出现未能给予合理预防及正确诊断,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术后脑出血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脑出血应为原发性疾病所致,故被告医院的责任程度评定为对等责任程度为宜,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医疗费67293.6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4587.31元的50%)。根据原告举示的医疗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34587.31元。其中原告在被告医院支出医疗费113363.81元,此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支出医疗费12668.03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有转诊手续,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7810.26元,虽然门诊诊断为肺炎,但仍有治疗原告因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脑出血后遗症病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林口县医院支出医疗费745.21元,因原告系因急性胃炎住院治疗,且仅住院1天,故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关,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医疗费66921.05元[(113363.81元+12668.03元+7810.26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护理费15309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61900元的50%)。原告在被告医院、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及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共计125天,虽然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45400元,但原告对其所述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满60周岁,患有脑出血后遗症,需要长期卧床,需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残后的护理期限为20年。虽然原告主张3人的护理医赖费,但原告未举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确定其需要3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25天(2015年8月20日至12月23日)1人的护理费17217.50元及20年1人的护理依赖费1005500元,共计1022717.5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护理费511358.75元(1022717.50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在林口县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交通费1525.2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50.50元的50%)。原告因出院、鉴定、诉讼支出交通费1400.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交通费700.25元(1400.50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称其因鉴定人员到哈尔滨为原告查体支出费用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虽称其出院雇车回林口县支出费用650元,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的50%)。如前所述,原告住院共125天,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1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00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的5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但原告对其所述购买营养品、支出营养费的情况未举示证据证实,因无法证实其是否支出营养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21782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5654元的50%)。原告系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二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90%为435654元,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17827元(435654元×50%)予以支持。
颅骨修补费15000元(原告主张颅骨修补费30000元的50%)。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颅骨修补费15000元(30000元×50%)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精神及肉体上造成巨大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鉴定费11769元,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11769.5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鉴定费
5884.76元(11769.51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13743.8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7487.60元的50%)。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需要长期使用轮椅,残疾辅助器具应按照当地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功能轮椅的参考价格及更换周期为1000元/3年的意见,计算原告在伤残保护期内需要使用7个轮椅,故本院确定原告所需轮椅费为7000元。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轮椅费3500元(7000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购买防褥疮坐垫、气垫、医用防压疮保护垫、站立床、制氧机、防褥疮气床垫、超声雾化器、医用吸舌肌康复器花费的费用5862.60元,虽然原告未举示医嘱,但结合原告需要长期卧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此项残疾辅助器具费2931.30元(5862.60元×50%)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11.住院期间自费药费2380.2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自费药费4760.50元的50%)。原告虽举示了部分自费药费票据,但原告未举示医嘱予以佐证,无法核实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12.医疗依赖费489967元(原告主张医疗依赖费979934元的50%)。虽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长期卧床,需防治深静脉血栓及泌尿系统感染的发生,但因无法确定原告今后实际所需医疗费及年限,故原告对其医疗依赖费可待其实际发生相关医疗费后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860373.11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0373.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颅骨修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0373.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6139.7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736.0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负担1240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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