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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君诉鲍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君,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涛,男,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忠月,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
负责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男,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君诉被告鲍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君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涛,被告鲍忠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曲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鲍忠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标的额为157308.22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鲍忠月驾驶辽HVKXXX号的轿车,从南向北行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何屯村路段时,与蔡传东驾驶的辽HEXXXX号小型客车载乘我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忠月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鲍忠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给予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协商理赔,该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我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我的误工费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事项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故我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
原告张丽君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
2016年0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鲍忠月驾驶辽HVKXXX号轿车,从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何屯村路段处时,与蔡传东驾驶的辽HEXXXX号小型客车载乘张丽君、陈凤春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蔡传东、张丽君、陈凤春受伤,两车辆受损。
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3月07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108819201600353号03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鲍忠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蔡传东无责任。当事人张丽君无责任。当事人陈凤春无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双方车损、车辆施救费、蔡传东、张丽君、陈凤春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与本事故相关费用全部由鲍忠月承担。”
证据二、住院治疗病案材料、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付情况。
原告张丽君受伤后于2016年02月11日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诊治,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部外伤,左眼外伤性散瞳、面部多处擦伤、右手外伤”。住院诊治情况:入院后清创处置,眼科会诊,对症观察治疗,两次到医大眼科进一步诊治,经治疗于2016年03月24日出院,出院时病情转归:患者自诉时头昏,左眼事物受限,视力下降。面部擦伤已愈合,见及创痕。左眼瞳孔反射迟钝P=3.5mm,余无异常。出院医嘱:眼科随诊,诊断书休息5个月,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支出医疗费11437.08元,并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3份。
证据三、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张丽君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情况
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与2016年11月05日作出,辽正(法临)鉴字(2016)05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丽君左眼视力下降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
证据四、户口薄、社区情况介绍,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学生证、居住照片、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盖州市宝路商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居住状况、婚姻状况、被扶(抚)养人身份关系、居住及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状况和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标准以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待遇标准。
原告张丽君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登记在其父亲张富昌的户口薄上,户号为:XXXXXXXXX,婚前居住在盖州市太阳升,与丈夫张成欣结婚后(结婚登记证书载卷)居住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成欣父亲张秉义名下,房产证号:盖字第XXXXXXXX号113.43平方米。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兴辰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8日出据情况介绍载明:“张丽君,女,户籍系太阳升何屯村,从2002年与丈夫张成欣婚后一直居住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该房屋系张成欣父亲张秉义所有的”。张成欣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
盖州市宝路商行于2014年10月8日与原告张丽君签订聘用合同,内容如下:甲方:盖州市宝路商行,乙方:张丽君,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服务员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事项,以资共同遵守。
一、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宝路商行导购(服务)员工作。
二、聘用期限:2014年10月08日至2017年10月07日止,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签订聘用合同。
三、乙方工资标准为3900元/月,每月的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
四、乙方每月休息两天
五、甲乙双方解除本聘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
六、本聘用合同一式两份、经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后生效“下方甲方盖州市宝路商行加盖公章,乙方张丽君签字。
七、该宝路商行于2017年04月10日出据证明载明:“张丽君系我商行导购员于2016年02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能上班,停工期间工资停发,特此证明”。并附: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2月份三个月工资表,每月3000—3500元不等,平均每月3250元,每日为108.33元。
盖州市太阳升管理区何屯村委员会于2017年03月14日出据证明载明:“张富昌,男;胡金芝,女,系太阳升办事处何屯村村民,其两人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儿子两个子女,长子张忠国,女儿张丽君,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原告张丽君出据与其丈夫张成欣结婚证编号:辽盖民结字第XXXX号,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张成欣系夫妻关系。
子女生育证明编号为:CXXXXXXXX,签发日期为:2003年6月20日。该证据用以证明新生儿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出生于2002年7月15日,系原告张丽君与张成欣的婚生子。
婚生子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在读学籍证明:XX市第X初级中学出据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某某系我学校X年X班学生,在我校念书,特此证明。”证明人:XX市第X初级中学,2017年4月1日,加盖XX市第X初级中学印章。
原告张丽君的各项损失情况
1、医疗费11437.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3、护理费4272.24元
4、伤残赔偿金6225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7.75元+15089.90元+5389.25元=36646.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误工损失费28382.46元
8、交通费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10、复印费40元
合计:151630.68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两份机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信息及肇事的相关情况。
被告鲍忠月的辽HVKXXX号牌轿车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以鲍忠月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
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鲍忠月驾驶机动车行为过错,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张丽君的人身健康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证据调查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被告鲍忠月负全责,因此,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足资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对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在医生指导下用药,不是原告本身能够阻止或认定哪一种药不属于治疗用药,或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药类,以及药物的性能,患者并不了解,只能服从医嘱,所以将这种责任推给患者不公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属于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是保险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对受害人不利,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选择的鉴定机构,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该鉴定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丽君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自己的固定住所,且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就业于盖州市宝路商行工资收入。且丈夫本身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婚生子在XX市第X初级中学就读,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用和相关待遇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他字25号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丽君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同时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待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5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的意见(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第12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受诉法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据此,原告张丽君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待遇标准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鲍忠月的辽HVK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机构,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首先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部分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负担。鉴于原、被告的车辆损失一节,被告保险公司已理赔完毕,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属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张丽君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0090.53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30090.53元)。
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鲍忠月负担。
三、复印费40元,由被告鲍忠月负担。
上述1—3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被告鲍忠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贵江 审判员  于莉莉 审判员  孙艳花

书记员:刘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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