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园,女,198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张戈,男,198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园、张戈与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
原告张丽园、张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团购费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退团购费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
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住所地系指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鉴于本案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室,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经查,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号XXX层,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聚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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