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建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所在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代表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焕秀、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23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张亮驾驶其妻陈青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共同到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材料费、修理费合计18106元,且原告张某某已将此款赔偿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陈青,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凭证为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及施救费500元,并已经垫付,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避免保险车辆再遭受更大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有效,驾驶人的驾驶资证合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给陈青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给陈青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6106元(18106元-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191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辩称的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证明肇事车碰撞痕迹不吻合,我公司拒绝赔偿之理由,原告张某某报案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滞后,其现场及肇事车辆痕迹的勘验及鉴定未通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车主)到场,也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是否相撞的客观真实性,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冀F×××××号小型轿车录相资料显示车前标牌存在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冀F×××××号小型轿车车前标牌丧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7日23时许,冀F×××××号小型轿车与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610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合计1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交纳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2月7日23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与张亮驾驶其妻陈青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根据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共同到清苑县价格鉴证中心对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为材料费、修理费合计18106元,且原告张某某已将此款赔偿冀F×××××号小型轿车车主陈青,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赔偿凭证为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及施救费500元,并已经垫付,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避免保险车辆再遭受更大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有效,驾驶人的驾驶资证合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给陈青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给陈青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6106元(18106元-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1914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辩称的燕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证明肇事车碰撞痕迹不吻合,我公司拒绝赔偿之理由,原告张某某报案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未及时到达事故现场,并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勘验现场滞后,其现场及肇事车辆痕迹的勘验及鉴定未通知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车主)到场,也未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事故双方当事人,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是否相撞的客观真实性,原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且有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的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及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冀F×××××号小型轿车录相资料显示车前标牌存在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提交事故发生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冀F×××××号小型轿车车前标牌丧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7日23时许,冀F×××××号小型轿车与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此,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车辆损失费16106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40元,合计17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交纳1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双喜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