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德正(河北唐某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
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
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江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德正,唐某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长宁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长宁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哲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春英、人民陪审员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正,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柱,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并领取过股利,虽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但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不存在,且认可原告个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出判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可随时到公司查阅经营及财务等相关账目,故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不存在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0××年至2015年的股东分红,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0××年至2015年公司一直亏损,没有利润进行分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利润,以及具体的利润数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出资证,并领取过股利,虽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但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已不存在,且认可原告个人的股东身份,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不再作出判决。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庭审中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可随时到公司查阅经营及财务等相关账目,故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情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不存在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唐某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200××年至2015年的股东分红,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辩称200××年至2015年公司一直亏损,没有利润进行分红,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利润,以及具体的利润数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其查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某时代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明星
审判员:李春英
审判员:张丽荣
书记员:邱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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