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娟
韦金莹(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
韩国强
李某
李佐森
原告张丽娟。
委托代理人韦金莹,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国强。
被告李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佐森,退休干部。
原告张丽娟诉被告韩国强、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韦金莹、被告韩国强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娟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戴河鑫海苑小区11栋3单元102室商品房以17.7万元卖与原告,该价格为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的最终价格;被告承诺三年内办完房产证和土地证。
2008年6月14日,原告将全部购房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丽娟南戴河鑫海苑11-3-102购房款壹拾柒万柒仟元整。
被告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原告。
此后,被告未能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在三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
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至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原告购房款,支付原告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房屋所属的土地未征收,属于南戴河集体所有。
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未告知原告,隐瞒该事实,且迟迟不履行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义务。
双方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
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7.7万元,并给付自2008年6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2004万元及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重新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所诉双方《房屋买卖契约》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原告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韩国强、李某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韩国强、李某返还原告张丽娟购房款177000元。
三、原告张丽娟将抚宁县南戴河鑫海苑小区11栋三单元102室房屋及附随凭证四张交还被告韩国强、李某。
其中,房屋应保证具有正常使用状态,之前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张丽娟结清。
四、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1558元,由被告韩国强、李某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亦应将购房款返还原告。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未尽到详尽告知义务,而原告也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丽娟与被告韩国强、李某于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二、被告韩国强、李某返还原告张丽娟购房款177000元。
三、原告张丽娟将抚宁县南戴河鑫海苑小区11栋三单元102室房屋及附随凭证四张交还被告韩国强、李某。
其中,房屋应保证具有正常使用状态,之前使用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张丽娟结清。
四、驳回原告张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张丽娟负担1558元,由被告韩国强、李某负担960元。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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