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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岩与李文霞、于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岩,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王义信,男,黑龙江省宝清县夹信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李文霞,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客运站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于美玲(被告李文霞女儿),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张金霞(被告李文霞婆婆),194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张丽岩诉称,2017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文霞的丈夫于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宝清镇连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帕弗尔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丽岩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10天。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此起事故于凯负全责。于凯在此事故中已死亡,2017年9月4日,三被告将于凯的工友诉讼至法院,经调解赔偿于凯11万元。发生交通事故至今,三被告并未看望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人民币8553.65元,误工费1436.5元、护理费1436.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562.65元。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于凯,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病例、诊断书、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过。3、铭翔后勤物品专用收据、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4、(2017)黑0523民初19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起诉与死者于凯饮酒的工友于志并获得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李文霞、于美玲、张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文霞、被告于美玲、被告张金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李文霞系死者于凯的妻子、被告张金霞系于凯的母亲、被告于美玲系于凯的女儿。2017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于凯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宝清镇连丰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帕弗尔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张丽岩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花费医药费7923.65元及门诊检查费525元、住院病服105元。此起事故经宝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岩无责任。于凯在此事故中已死亡。2017年9月4日,三被告将于凯的工友诉讼至法院,经调解赔偿于凯11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8553.65元,误工费1436.5元、护理费1436.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562.6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作为死者于凯的直系亲属继承了于凯的财产,三被告获得的赔偿款系死亡赔偿金,不具有遗产性质,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丽岩与被告李文霞、于美玲、张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霞、于美玲、张金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丽岩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张丽岩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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